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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8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任金浩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金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8刑初4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金浩(曾用名任金伟),男,196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东省临沂市。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金浩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5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任金浩至本市闸北区西藏北路XXX号底楼楼道内,趁被害人常某某上楼收快递之际,窃得被害人停放在该楼道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406元的赛峰牌TDL078Z型电动自行车,后逃逸。当日20时许,被告人任金浩在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沪太路附近被被害人常某某扭获并报警。任金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任金浩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任金浩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任金浩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任金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金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二、缴获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钱 晔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正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