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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蒙明志与王芝兰、莫昌钰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一初473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明志,王芝兰,莫昌钰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730号原告:蒙明志,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蒙立冰,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爱霞,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芝兰,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告:莫昌钰,住广东省增城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业,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蒙明志诉被告王芝兰、莫昌钰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明志的委托代理人蒙立冰、王爱霞,被告王芝兰、莫昌钰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明志诉称:2009年7月,被告莫昌钰以收购佛山市南海三山防火设备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防火设备厂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并在2009年7月21日用妻子王某贤的账户转账302000元到被告王芝兰账户上,另把现金198000元交给被告莫昌钰。收到借款后被告莫昌钰不断劝说原告以借款入股(占股为20%),并许诺如2009年12月认为收益不行可全额退股。原告没有答应,在长达近半年的时间里,两被告并没有和原告签订合作协议也没有办理任何股权转让手续,没有在工商行政部门办理登记。2009年12月11日,被告莫昌钰应原告要求在第三人面前写下一张50万的欠条,承诺将借款分三期偿还:2010年12月31日前还20万;2011年12月31日前还15万;2012年10月1日前还15万。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欠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偿还借款的同时理应支付利息。两被告当时对外以夫妻关系相称,且两被告都接受了原告的借款,理应共同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82045元;2、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王芝兰、莫昌钰共同辩称:蒙明志、王芝兰、莫昌钰是广西桂某的老乡,莫昌钰在老乡会上与蒙明志认识。2009���5月的一次小聚会上,莫昌钰在聊天中提到有防火门项目需要投资合伙人,蒙明志很感兴趣,经过几次深入了解和协商,达成了共同投资的意向,由蒙明志、莫昌钰各出资100万元,各占股百分之五十。后来蒙明志提出资金不够,建议由范某(注:案外人)出资50万元,蒙明志出资50万元,范某也看好该项目,到时由范某出任厂长担任管理人员。经过沟通,三人一致约定投资款项到位后办理防火设备厂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并由范某经营管理。莫昌钰占股60%,其余两人各占股20%,蒙明志不参与具体经营管理。投资款在2009年7、8月份到位后,两百万投资款分成两部分,一部分50万元由原来的股东转让过来,并支付50万元给原来的股东,另外150万元支付原来股东所拖欠的货款。王芝兰是防火设备厂公司的出纳和负责财务工作,2009年7、8月,蒙明志和莫昌钰分别将50万元��项回到王芝兰的账户上。范某汇了359000元到王芝兰的账户。莫昌钰在征得该两人同意将80%股份转到莫某名下,20%转到王芝兰名下。2009年10月,莫昌钰亲自加入了经营,王芝兰不再同意20%股份登记在其名下,故将该20%股份登记在另一员工名下。最后由于业务萎缩、产量下滑,原股东经营时又另外拖欠了其他债务,防火设备厂公司无法继续维持。三人经过商量一致同意结束经营,并在2009年12月底将防火设备厂公司整体转让给他人。后来蒙明志称其家庭生活拮据等情况要莫昌钰把钱退回给其,莫昌钰不同意,认为损失也应共同承担。蒙明志头口承诺只要莫昌钰将钱退给其,其就去做范某的工作让范某不再找莫昌钰。莫昌钰后来就同意了,也出具了退还股份的欠条,该欠条也写明了款项情况。故本案的款项不是借款,而是蒙明志、王芝兰、莫昌钰三人的投资���。王芝兰只是出纳代管代收上述款项。莫昌钰同意分三期向蒙明志退还投资款50万元。因不是借款,故不应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以两被告借款未还起诉本案。庭审中,原告提供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显示交易日期为2009年7月21日,从王某贤的账户转账302000元)、《欠条》(其中内容:现莫昌钰欠蒙明志的三山防火设备厂有限公司退股金共人民币500000元,于2010年12月31日前还款贰拾万元正,2011年12月31日前还款壹拾伍万元正,2012年10月1日还款壹拾伍万元正。欠款人:莫昌钰。2009年12月11日)、蒙明志与王某贤的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称,原告以妻子名义转账312000元给王芝兰,另198000元是以现金形式一次性交付给被告莫昌钰庭后提交该198000元现金的取款凭证来证明支付时间,有部分是从家里的钱。两被告的质���意见:对银行客户回单、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结婚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两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原告在法庭上称两被告之前是夫妻,可能为了逃避债务离婚了。原告未为其此说法举证证明。两被告否认其为夫妻关系。另查,本院审理的(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4263号原告范某诉被告王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王芝兰提供的2009年8月7日的厂房保证金支付单出纳处有王芝兰签名,证明被告王芝兰是防火设备厂公司的出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问题。原告主张两被告借款,提供了银行客户回单、《欠条》等证据予以证明。银行客户回单仅能反映原告通过王某贤转账款项,但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转款,有各种发生原因,不能肯定就是借款。从《欠条》的内容,已经清楚知道被告莫昌钰欠原告的防火设备厂有限公司退股金500000元,证明被告莫昌钰欠原告的500000元是股金款项。上述款项是原告未及时退还被告莫昌钰因防火设备厂有限公司的股金而引起的欠款,并非因被告莫昌钰向原告借款而形成。被告王芝兰是防火设备厂公司的出纳,原告以其妻子名义转账302000元给被告王芝兰应是原告的部分股金款项,且该《欠条》也与被告王芝兰无涉。故原告主张被告王芝兰偿还借款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现被告莫昌钰同意向原告该股金款,本院予以照准。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分期还款,且款项的退还期已届满,被告莫昌钰应一次性向原告退还上述款项。至于利息方面,被告莫昌钰无按《欠条》承诺的期限退还股金款,原告主张计付利息有理。因《欠条》无确定利息标准,且《欠条》确定第一笔20万元的还款期在2010年12月31日届满,第二笔15万元的还款期在2011年12月31日,第三笔15万元的还款期在2012年10月1日届满,故被告莫昌钰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500000元的股金款项每笔利息的起计日期:第一笔20万元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第二笔15万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第三笔15万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昌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股金款5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第一笔20万元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第二笔15万元从2012年1月1日起计,第三笔15万元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至欠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一次性偿还给原告蒙明志;二、驳回原告蒙明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37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蒙明志负担100元,被告莫昌钰负担4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卢继忠人民陪审员  曹鸿燕人民陪审员  杨青秀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本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