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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2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罗海辉与河南景和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海辉,河南景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尉民初字第2734号原告罗海辉,农民。委托代理人周传海,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河南景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大梁路*号。法定代表人孙铮,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罗海辉诉被告河南景和建筑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份开始在被告位于尉氏县××家村工地上干活,主要负责打混凝土,有时被安排一些��活。当时是经该公司的刘伟介绍过来干活的,一天120元。2015年8月20日,该公司在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让原告爬至离地面十几米高的梯子上,打磨脚手架上的钢筋头。因砂轮片突然断裂,砂轮片蹦到原告脸上,造成面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工地负责人袁建喜、罗广宣及另外一同事把原告送至尉氏县人民医院就诊,当日进行了手续,所花费用由袁建喜垫付,医疗费票据也在其手上。手术后又转至开封一五五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面部开放性外伤,上臂开放性外伤。支付医疗费2223.14元。目前阶段性治疗结束。因原告尚未结婚,保留另行起诉进行面部美容治疗的权利。原被告至今未就赔偿相关事宜达成协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939.23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受理该案后,经直接送达、邮寄送达,均未找到被告,且不能确定被告的准确地址,原告的起诉不满足“有明确的被告”这一情形,故本院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罗海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罗海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军伟审 判 员  梁 波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俊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