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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33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邓金平与遵化市鑫鸭坊烤鸭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金平,遵化市鑫鸭坊烤鸭店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3309号原告:邓金平,农民。委托代理人:韩晓红。被告:遵化市鑫鸭坊烤鸭店。经营场所:遵化市。经营者:王金祥,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剑英。原告邓金平与被告遵化市鑫鸭坊烤鸭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金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晓红,被告遵化市鑫鸭坊烤鸭店的委托代理人王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金平诉称:2014年4、5月份左右,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工种为服务员,后兼任收银员一职。被告遵化市鑫鸭坊烤鸭店的经营者登记为王金祥,实际经营者为王金祥、李金龙二人。2014年10月13日20分许,原告与工友霍春红二人在工作中受李金龙妻子的指派,由工友霍春红骑电动自行车载原告邓金平前往遵化市开元小区送烤鸭,遇张保军驾驶冀B×××××轿车由南向北逆行至地税十字路口南侧将原告及霍春红撞伤。伤后,原告及工友霍春红被李金龙和车主等人送至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车主及被告垫付部分费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在履职过程中受伤,被告理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在就工伤赔偿问题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依法向遵化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但是至今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邓金平与被告遵化市鑫鸭坊烤鸭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遵化市鑫鸭坊烤鸭店辩称:原告邓金平从未到被告处工作过,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处的实际经营者是王金祥,且王金祥并不认识李金龙,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与霍春红在同一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但二人从未找到过王金祥协商赔偿事宜。原告主张是受李金龙妻子的指派送餐,而被告处并没有外送业务,假设被告处有外送业务,原告主张是饭店的收银员也不应该负责外送,而应该是服务员负责外送,另外被告方也不认识李金龙的妻子。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围绕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原告邓金平主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与被告遵化市鑫鸭坊烤鸭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邓金平本人的工作服、工牌及工作中的工作照片5张。经质证,被告遵化市鑫鸭坊烤鸭店辩称对工作服、工牌及照片均不认可,被告从未给员工提供过工作服、工牌,也没有照片中的衣服,原告邓金平经常在饭店工作,并不能证明照片中的吧台是被告处的吧台,工作服、工牌及照片都是伪造的,工牌随处可以制作,并不是被告处的工牌。2、被告的工商信息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遵化市鑫鸭坊烤鸭店辩称对工商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恰能证明被告处的经营者是王金祥,与李金龙无关,二者不存在合伙关系。3、原告与被告二股东李金龙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3月23日的两次通话录音文字记录各一份,与工友霍春红于2015年3月23日的通话录音文字记录一份,通话录音光盘一张。经质证,被告遵化市鑫鸭坊烤鸭店辩称对于录音,被告方不认识李金龙,不能确定是否是李金龙与原告的谈话,李金龙应该出庭作证。4、工友霍春红在仲裁的当庭证言及霍春红身穿工作服的照片两张。经质证,被告遵化市鑫鸭坊烤鸭店辩称对霍春红的证言不认可,因为霍春红与原告在一起事故中受伤,并且霍春红也已经在仲裁庭起诉与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霍春红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霍春红的证言是谎言;霍春红所穿的服装与被告处工作服也不一致,在仲裁庭时代理人曾询问霍春红有没有工牌,她说没有工牌,之后又问她是否有工牌,她又称有工牌,霍春红提供的证言均不属实。5、证人王某在仲裁庭的当庭证言。经质证,被告遵化市鑫鸭坊烤鸭店辩称对王某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与原告在其他饭店是工友,其陈述的内容并不是自己真实看见的,而是听原告说的,其与原告之间有利害关系,并不能证明案件的事实。6、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冀公证字(2014)第13××21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遵化市鑫鸭坊烤鸭店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7、原告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遵化市鑫鸭坊烤鸭店辩称对诊断证明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事实。8、遵化市仲裁委员会案件延期通知书原件一份。经质证,被告遵化市鑫鸭坊烤鸭店辩称对延期通知书真实性没有意见。9、复印自交警队的交通事故委托书三份、李金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工友霍春红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经质证,被告遵化市鑫鸭坊烤鸭店辩称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确定是否是李金龙本人签字,李金龙应该到庭接受法庭询问质证;霍春红的笔录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笔录中未就其工作岗位及送的具体东西是什么进行记载,与原告主张矛盾,证明原告的主张不具有真实性。10、由被告加盖公章并由二股东李金龙签名的加盖手章的提成菜单9份。经质证,被告遵化市鑫鸭坊烤鸭店辩称对于公章的真实性需要与被告处经营者进行核实,8张菜单没有李金龙签字,一张有李金龙手戳,并没有李金龙签字,没有单位公章,李金龙也未到庭,不能证明李金龙是被告的股东,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遵化市鑫鸭坊烤鸭店主张:原告邓金平不是被告处的工作人员,被告处的经营者为王金祥,不认识李金龙,与其之间更不存在合伙关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卷中的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考勤统计表及衣服马甲的照片复印件,证明考勤统计表上并没有原告及原告所述的人,这些人并不在被告处工作;华旗律师事务所的工牌一个,证明工牌制作的随意性。经质证原告邓金平辩称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中考勤日期与发放工资的数额不符,足以证明是伪造的,且被告作为用工单位,随时可以制作任何工资表,这个不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照片复印件显示被告处工作服为马甲,但鑫鸭坊烤鸭店作为具有三层楼的饭店,不应该一年四季都穿马甲,并且复印件中的马甲与原告提交的照片中的一致;被告自行制作的华旗律师事务所的工牌,不能证明原告提交的工牌是伪造的,原告提供的10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仲裁卷中杨桂华的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1月份至12月份杨桂华在被告处上班,上班期间原告与霍春红并未在被告处工作,杨桂华因煤气中毒后遗症,记性不好,但表达能力不受影响。经质证,原告邓金平辩称证言不客观不真实,证言显示每月20日发工资,但是工资表显示工资为整月发放,且作为被告处员工,杨桂华都不清楚饭店是几层楼,其陈述饭店一年四季穿马甲工作,明显违反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遵化市鑫鸭坊烤鸭店为个体工商户,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经营者为王金祥。2014年10月13日20时30分许,张保军驾驶冀B×××××轿车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地税十字路口南侧时,与由北向南霍春红骑电动自行车载乘邓金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当事人张保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霍春红无责任,邓金平无责任。原告邓金平主张其系与同事霍春红在送外卖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邓金平提供的工牌、工作服照片,证人证言,提成菜单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其系被告遵化市鑫鸭坊烤鸭店的工作人员。被告遵化市鑫鸭坊烤鸭店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邓金平与被告遵化市鑫鸭坊烤鸭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遵化市鑫鸭坊烤鸭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国栋审 判 员  王珊珊代理审判员  董国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裴乘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