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中民终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军明与甘肃金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肃金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张军明,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8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金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新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强滨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敏言,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孝忠,甘肃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正兴,该公司经理。上诉人甘肃金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军明、被上诉人庆阳陇翔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庆阳林区基层法院(2015)庆林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滨辉、曹敏言与被上诉人张军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陇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军明于2014年12月15日与陇翔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张军明以1688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销售的东风标致508轿车一辆(发动机号:4950192、车架号:LDCB13X48E2226343),张军明一次性支付对价,陇翔公司向张军明交付车辆和车辆相关手续”。次日,张军明向陇翔公司支付车辆全部对价,陇翔公司向张军明交付车辆,但并未出具销售发票和车辆合格证等相关手续。后张军明得知陇翔公司并未持有车辆合格证等相关手续,车辆合格证等相关手续一直由金泰源公司保管。2015年2月12日陇翔公司向张军明出具保证书,承诺2015年3月13日交付车辆手续,同年3月16张军明与陇翔公司达成协议,协议约定:“双方配合去金泰源公司处拿回车辆合格证和销售发票”。但张军明一直未拿回车辆合格证等相关手续,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2014年9月27日金泰源公司与陇翔公司签订《区域授权二级经销商销售协议》,之后��公司又签订了《授权区域二级经销商展示车辆协议》。2014年10月2日陇翔公司向金泰源交纳5万元保证金后,由陇翔公司派人从金泰源公司处提走了张军明所诉的车架号为LDCB13X48E2226343的东风标致508轿车。该车辆的合格证、一致证等车辆手续由金泰源公司持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军明与陇翔公司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从陇翔公司与金泰源公司签订的区域授权销售协议、授权区域展示车辆协议的合同内容来看,陇翔公司出卖本案被诉车辆的行为系代理金泰源公司销售,二者为委托代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陇翔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张军明发生买卖车辆关系,张军明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因委托人金泰源公司的原因,陇翔公司无法履行交付车辆合格证等合同义务,且张军明诉讼请求明确选择委托人金泰源公司作为履行本案合同义务的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张军明诉请金泰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该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1、甘肃金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军明给付车架号为LDCB13X48E2226343东风标致508���车的车辆销售发票、合格证、商品检验单、保修卡、保修手册及车辆使用说明书、车辆检验表、车辆一致证;2、驳回张军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甘肃金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金泰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遗漏诉讼参与人,程序严重违法。张军明诉状列明的被告包括武军峰、边坤,但最终判决中并无其二人,张军明也未对该二人申请撤诉,违反了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第一、武军峰、边坤作为查清案件事实关键参与人,一审法院剥夺了其参与诉讼的权利;第二、张军明出具的关键证据均由武军峰、边坤书写,在其二人未质证的情况下,无法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第三、张军明陈述武军峰、边坤向其披露本案涉案车辆来源于上诉人,且手续均在上诉人处,同样武军峰、边坤没有当庭接受质��,无法认定张军明一家之言;第四、武军峰、边坤与陇翔公司是何关系无证据证明,是利用职权侵占卖车款,还是陇翔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向上诉人交清车款而导致张军明不能拿到车辆相关手续;第五、一审法院在张军明未主张本案为委托合同的情况下,主动示明法条,引导其选定上诉人为相对人,严重违反审判中立原则。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一、上诉人虽与陇翔公司签订分销协议,但涉案车辆属于上诉人出借给陇翔公司的展示车辆,且在分销及展示车辆协议中,均明确约定车辆所有权归属上诉人,且张军明在诉状中明确认可车辆所有权人为上诉人,自己属无权占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作为所有权人无义务交付车辆附随证照,且同时享有原物返还请求权;第二、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2日、3月16日陇翔公司向张军明出具保证书,但该保证实为武军峰和边坤个人出具与陇翔公司无关,因本案遗漏当事人,导致事实不清;第三、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因上诉人的原因导致陇翔公司不能交付车辆证照错误。首先,张军明诉称其因陇翔公司资金链断裂无法取得车辆证照,而上诉人也是因为陇翔公司私卖车辆未交付车款而没有交付车辆证照;其次,一审法院对涉及陇翔公司的类似案件已受理20余件,对事实真相理应清楚。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的当庭答辩理由不予载明,肆意偏袒一方当事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陇翔公司系委托合同关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但根据该法第四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本案陇翔公司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张军明签订合同,上诉人认为应系行纪合同,而又根据该法第四百二十一条的规定,陇翔公司应承担一切权��和义务。即使将本案认定为委托合同,一审判决仅就保护张军明的权利载明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二款,但根据该条第三款:“委托人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的,第三人可以向委托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第三人选定委托人作为其相对人的,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的规定,上诉人享有对陇翔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在陇翔公司未向上诉人交付车款的情况下,上诉人可以拒绝交付车辆证照,并且在张军明选定上诉人作为相对人时,上诉人同样享有对张军明的先履行抗辩权。四、本案车辆属于武军峰涉嫌合同诈骗罪的涉案车辆,一审法院理应驳回张军明起诉。上诉人就本案车辆被武军峰诈骗的事实已报案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故本案车辆属于刑事案件涉案车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规定,一审法院明知武军峰涉嫌诈骗已经立案侦查的情况下,仍然做出判决,程序违法,故应驳回起诉,待公安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后另行处理。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张军明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张军明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陇翔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经张军明申请,一审法院于2015年9月15日依职权在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调取了金泰源公司与陇翔公司签订的《区域授权二级经销商销售协议》和《授权区域二级经销商展示车辆协议》,张军明据上证据证明金泰源公司与陇翔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金泰源公司对上述协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且金泰源公司质证无异议,故该证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二审中,金泰源公司当庭提交其公司将陇翔公司起诉后,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崆民初字第1883号、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平中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本案车辆为陇翔公司武军峰诈骗案涉案车辆,因涉及刑事犯罪,本案应裁定驳回张军明起诉。张军明对上述裁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事实的证明效力虽无需证实,但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否达到��泰源公司的证明目的,应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二审另查明: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裁定书审理查明主要内容为:2014年9月27日,金泰源公司与陇翔公司签订二级经销商销售协议……后陇翔公司将东风标致508轿车出售给案外人张军明,408轿车也由他人占有使用,但陇翔公司未按约定向金泰源公司公司付清车款或返还车辆。金泰源公司起诉要求返还两辆轿车并支付违约金。该裁定同时认定,该案审理中,金泰源公司以涉案车辆被诈骗为由向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报案,该局于2015年8月14日决定对该案立案侦查。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陇翔公司未向金泰源公司支付车款或返还车辆,已停止经营,平凉市公安局崆峒分局已按金泰源公司车辆被诈骗进行刑事立案侦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驳回了金泰源公司的起诉。金泰源公司不服上诉后,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裁定。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有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销售合同、收据、协议、保证书、区域授权销售协议、授权区域展示车辆协议、介绍信、机动车合格证、车辆一致证、东风标致价格配置表复印件、立案决定书、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民初字第1883号民事裁定书、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中民二终字第10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陇翔公司接受金泰源公司委托,并与金泰源公司签订《区域授权二级经销商销售协议》,代销金泰源公司车辆,金泰源公司与陇翔公司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关系,金泰源公司上诉认为其与陇翔公司为行纪合同关系与本案事实不符。在协议授权期间,陇翔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与张军明签订销售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款:“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的规定,张军明支付了不低于金泰源公司所提市场指导时价百分之七十的合理对价,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及第二款:“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的规定,本案车辆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委托人金泰源公司的原因导致受托人陇翔公司不能向张军明履行交付合格证等车辆手续的义务,在陇翔公司向张军明披露其与委托人金泰源公司之间的代理关系后,张军明可以选定金泰源公司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要求金泰源公司交付车辆合格证等相关手续。金泰源公司上诉认为,陇翔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未按约定交付车款,其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从而可拒绝交付车辆相关手续,本院审查认为,金泰源公司与陇翔公司签订的授权销售协议,属其内部约定,基于该约定而产生的经济纠纷,是他们之间的内部合作问题,与张军明无关,金泰源公司不能以对陇翔公司的先履行抗辩权来对抗本案善意第三人,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陇翔公司所售该车辆虽属金泰源公司授权用于店面展示,但双方签订的《授权区域二级经销商展示车辆协议》明确约定,陇翔公司可以对展示车辆进行销售,金泰源公司上诉认为陇翔公司无权处分展示车辆,与双方约定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善意取得的前提是基于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但本案陇翔公司基于金泰源公司授权销售车辆,并非无权处分,金泰源公司上诉认为本案车辆交易存在明显不合理低价,从而张军明并非善意取得的理由无事实和法��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动产物权的变动为交付生效、登记对抗原则,张军明依据合同关系取得车辆所有权,该动产物权的设立已自交付车辆时生效,经审查,张军明在起诉状中的相关陈述并不构成其对本案事实的自认,金泰源公司认为车辆所有权仍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与法相悖,不能成立。金泰源公司于二审当庭提交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裁定书,认为金泰源公司对陇翔公司武军峰诈骗其车辆已经报案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认为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上诉要求裁定驳回张军明的起诉。本院审���认为,张军明基于与陇翔公司合法买卖关系而取得了本案车辆所有权,双方因履行合同而产生的纠纷显属经济纠纷,而武军峰涉嫌诈骗发生于金泰源公司与陇翔公司委托代理关系期间,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金泰源公司要求裁定驳回起诉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法定要求,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军明一审诉状列明的被告包含陇翔公司、武军峰及边坤,但其已于2015年8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后于8月25日当庭表示自愿撤回对武军峰及边坤的起诉并变更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对其撤诉申请的合法性��查后予以准许并无不当。本案车辆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为陇翔公司,武军峰及边坤个人并非应当共同参加诉讼,故一审判决未遗漏当事人。金泰源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为张军明明示法条,引导其选定主张权利的相对人,违反审判中立原则,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一审卷宗亦无相关记载,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甘肃金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郭立品代理审判员 郭振华��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