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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高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刑初字第30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女,1990年3月5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中专文化,高县人民医院临聘工作员。因本案,2015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5)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雪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9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行至高县文江镇中心路“魅力辞典”服装店内,趁店员陈某某不备,将陈某某放于收银台前凳子上的一部手机盗走。经高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4,264元人民币。指控认定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审理中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回退还被害人,被告人胡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胡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及手机购买收据、现场勘验笔录、领条、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盗手机已追回退还被害人,且被告人胡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英代理审判员 许 叶人民陪审员 刘宗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