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豆海平诉被告陈永斌、马跃波、郴州市永成百货有限公司、郴州市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豆海平,陈永斌,郴州市永成百货有限公司,马跃波,郴州市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637号原告豆海平,男,汉族。被告陈永斌,男,汉族。被告郴州市永成百货有限��司。法定代表人陈永斌,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马跃波,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泽环,男,汉族,郴州市北湖区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郴州市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戊英,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豆海平与被告陈永斌、马跃波、郴州市永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成百货)、郴州市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海平,被告以及被告永成百货法定代表人陈永斌、被告马跃波的委托代理人陈泽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豆海平请求本院判令:1、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504000元(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利息���每月2.4%另计)。;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豆海平于2015年12月23日撤回对被告郴州市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陈永斌、永成百货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马跃波答辩要点:1、担保期已过,应予以免除担保责任。2、被答辩人诉请本金不实,答辩人与陈永斌已经偿还了365000元。3、借款没有约定利息。4、实际借款为1395000元,借款当日扣除了第一个月利息105000元。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2014年4月4日,被告陈永斌向原告豆海平借款1500000元,并出据借条一份:“今借到豆海平现金15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马跃波、永成百货、郴州市舜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借条上签字盖章。此后,原告豆海平自2014年6月起多次向被告陈永斌追讨借款,被告陈永斌在偿还原告210000元、被告马跃波在偿还原告50000元后再未偿还借款。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借款本金的计算。原告豆海平认为借款本金是150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条);被告马跃波认为原告豆海平实际只给付1395000元,另105000元作为当月利息予以扣除,同时,被告陈永斌已偿还原告豆海平210000元,被告马跃波已偿还原告豆海平50000元,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银行转账凭单、银行汇款单)。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陈永斌向原告豆海平借款虽为1500000元,但原告豆海平实际只支付了1395000元,将当月的利息105000元予以从本金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被告陈永斌向原告豆海平的借款本金应为1395000元。2、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豆海平认为该笔借款口头约定利息是每月7分;被告马跃波认为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原告豆海平与被告陈永斌就该笔借款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是,原告在支付借款本金时,已将当月利息105000元予以从中扣除,被告马跃波对此并无异议,因此,该笔借款实际是有约定利息。原告豆海平诉请按月利率2.4%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陈永斌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利息为463140元(1395000元×2.4%×13个月+1395000元×2.4%÷30天×25天=463140元)。被告陈永斌、马跃波已偿还的26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应视为偿还利息,据此,被告陈永斌尚欠原告豆海平利息应为203140元。3、被告马��波的担保是否已过保证期。原告豆海平认为被告马跃波为被告陈永斌的债务提供担保,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跃波认为其保证期已过,应予以免除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马跃波为被告陈永斌的借款提供担保,但并未就担保方式予以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同时,被告马跃波的担保并未约定保证期,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豆海平与被告陈永斌并未就该笔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豆海平自2014年6月起向被告陈永斌催讨借款,被告马跃波的保证期应自2014年6月开始计算,至2016年6月届满,因此,被告马跃波保证期并未届满,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原告豆海平自愿撤回对被告郴州市舜峰房地产开发��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二、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永斌尚欠原告豆海平借款本金1395000元、利息203140元,在经原告豆海平催讨后仍未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豆海平要求被告陈永斌偿还此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豆海平要求被告陈永斌按月利率2.4%计算起诉之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被告马跃波、永成百货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马跃波、永成百货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永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尚欠原告豆海平借款本金1395000元、利息203140元,共计1598140元。二、被告陈永斌以借款1395000元为本金,以月利率2.4%为标准支付原告豆海平2015年5月28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三、被告马跃波、被告郴州市永成百货有限公司连带偿还被告陈永斌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四、驳回原告豆海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永斌、马跃波、被告郴州市永成百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32元,由被告陈永斌、马跃波、郴州市永成百货有限公司负担22200元,原告豆海平负担58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钇瑞人民陪审员 吴 进人民陪审员 袁亚萍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惠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利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