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孙甲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庄刑初字第519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甲,男,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庄河市看守所。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桑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初的一天14时左右,被告人孙甲在庄河市红岩路924号2-3-2室内容留孙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11月5日左右的一天17时左右,被告人孙甲在庄河市红岩路924号2-3-2室内容留孙乙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11月9日17时左右,被告人孙甲在庄河市红岩路924号2-3-2室内容留孙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孙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孙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甲先后三次在其租住的庄河市红岩路924号2-3-2房屋内容留孙乙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初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孙甲在上述地点容留孙乙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11月5日左右的一天17时许,被告人孙甲在上述地点容留孙乙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1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孙甲在上述地点容留孙乙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证确认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甲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缴国库(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强代理审判员 卢婧婷人民陪审员 姚美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