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1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枫华公司与杨延清、江河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延清,新宾满族自治县江河水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17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苏洪珍,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洪敏,女,1967年1月1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唐颖,辽宁金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延清,女,1967年10月2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郭艳玲,女,198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江河水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朱明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立宝,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抚顺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华公司)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4)新宾民一初字第0015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枫华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洪敏、唐颖,被上诉人杨延清委托代理人郭艳玲,原审第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江河水利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委托代理人马立宝到庭参加诉讼。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枫华公司系新宾满族自治县新宾镇喜来登商业广场开发商,与江河公司口头约定从江河公司处购买砂石料,枫华公司指定存货地点。2012年11月8日12时许,江河公司应枫华公司的订购运送四车砂石料,当运送两卡车后,存放砂石的位置不能继续存放,因枫华公司平时整理砂石的铲车高度不够,不能完成砂石的整理,故枫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江河公司的工作人员寻求帮助,请求动用江河公司的铲车帮助整理砂石,以存放后续运送的砂石。江河公司工作人员请示领导后开动铲车帮助枫华公司整理砂石,在帮助整理砂石的过程中,外围墙因不堪砂石的重力倒塌,砸伤在围墙外正常行走的杨延清。杨延清受伤后被送至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进行诊治,诊断为失血性休克、下肢开放性外伤、右股骨下段、右腓骨骨折,右内外踝骨折、右股动静脉断裂、右坐骨神经损伤、右膝关节囊、半月板损伤、左腓骨骨折。杨延清先后在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住院治疗41天、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1天、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6天,其中枫华公司为杨延清垫付了沈阳医学院奉天医院和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全部医药费及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4,800.00元、门诊医疗费100.00元。杨延清住院期间,除2013年2月9日、10日、11日过年休息外,其余时间均由枫华公司雇佣的护工护理。现杨延清未得到赔偿的合理经济损失为58,199.50元,其中1.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41,943.59元(扣除枫华公司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900.00元,感康、更昔洛韦滴眼液、更昔洛韦眼用凝胶、复方甘草片药费共计151.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4,380.00元(沈阳住院197天×50.00元、新宾住院151天×30.00元);3.护理费271.41元(2013年度辽宁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90.47元×3天);4.交通费1,490.00元;5.复印费114.50元。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枫华公司与江河公司签订的调解协议约定江河公司以枫华公司欠其货款作为抵顶,杨延清此次受伤的费用均由枫华公司承担,是双方在自愿公平的情况下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未影响杨延清的合法权益,予以尊重。杨延清主张30天的护理费,因其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只支持过年3天无枫华公司人员护理期间的护理费。关于枫华公司辩称杨延清部分用药不合理,应从其垫付的费用中扣除一节,因感康、更昔洛韦滴眼液、更昔洛韦眼用凝胶、复方甘草片不适用杨延清腿部伤情,故对此部分辩解予以支持;其他药物均系遵医嘱并有详细记载,且适用杨延清病情,故对此部分辩解不予支持。关于枫华公司辩称为杨延清垫付过救护车费用,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枫华公司辩称为杨延清购买轮椅的费用应予扣除一节,因轮椅系杨延清此次受伤所必要的辅助器具,故不予支持。枫华公司辩称其为杨延清购买的日用品、支付餐费的费用应予扣除一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枫华公司辩称给付杨延清女儿医生好处费3,500.00元,因不属法院调整范围,不予处理。枫华公司辩称杨延清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说明具体往返时间因而不合理一节,因交通费系杨延清及其陪护人员就医和转院治疗实际发生,故对此节辩解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抚顺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延清合理经济损失58,199.50元(其中医疗费41,94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80.00元、护理费271.41元、交通费1,490.00元、复印费114.50元)。如果被告抚顺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2.00元(原告杨延清已预交),减半收取641.00元,由被告抚顺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随上述款项的给付期限一并给付原告。枫华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新宾民一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书给付被上诉人合理经济损失58199.50元部分,依法改判给付被上诉人合理经济损失9849.2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湿润烧伤膏(美宝)89.1元;龙血竭胶囊1480元;安神补脑液226.8元;丹参川穹嗪注射液2802.8元;红霉素肠溶胶囊331元;救护车费用2500元,合计7429.70元。以上这些费用与原告的受伤无关,此部分上诉人不能承担。2、关于给被上诉人购买日用品支付2329.30元,应在上诉人赔偿的总数中扣除。3、关于上诉人支付的餐费148元,上诉人不能支付,因为原审法院已判令上诉人支付伙食补助费,这148元属于重复计算,应予以在上诉人赔偿的总数中扣除。4、关于被上诉人的女儿王莹向上诉人索要的3500元红包款,在原审法院调取的病案材料中,已明确记载医生拒收红包。因此,此笔3500元应在上诉人赔偿的总数中扣除。5、在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被上诉人2012年11月23日10:41:08至2012年11月26日13:53:40这份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所记载的34943.30元的医药费不予认可,应从原审判决判定的数额58199.50元中扣除。杨延清表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经二审审理后认为:本案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10月30日结案。依据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一审法院在立案后超过三个月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新宾民一初字第00157民事判决。二、发回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元,退还上诉人抚顺枫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审 判 长 韩 强审 判 员 孙仲义代理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