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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03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胡广平与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广平,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03833号原告胡广平,男,196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婷婷,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卫华,北京中银(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田华建筑集团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康丹,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广平与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朝阳田华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与(2015)天民初字第03817号案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上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广平委托代理人谢婷婷、朝阳田华公司委托代理人康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胡广平于2014年10月1日应聘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的长沙(国家)广告产业园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1月9日下午,胡广平在该工地3号楼9层从事柱体加固时坠地受伤。且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胡广平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又因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朝阳田华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280元(11个月×648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800元(10个月×648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800元(10个月×6480元/月)、停工留薪待遇77760元(12个月×648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住院护理费2600元(100元/天×26天)、交通费3000元、医疗费8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共计30264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朝阳田华公司承建位于长沙市天心区的长沙(国家)广告产业园项目,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包工头张继汉,2014年10月1日,胡广平由张继汉雇请到该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朝阳田华公司为该承建项目办理了工伤保险。2014年11月9日下午,胡广平在该工地3号楼9层从事柱体加固时坠地受伤。胡广平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6天;医疗费已由朝阳田华公司支付。2015年2月12日,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胡广平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5月29日,经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胡广平伤残等级为捌级。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胡广平于2015年6月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8月11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522号裁决书,其裁决内容为:朝阳田华公司支付胡广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4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5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20元、伙食补助费费910元、交通费500元,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均对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另查明:胡广平2014年10月出勤27天、2014年11月出勤8.5天,工资每天240元,已经领取。按月计薪天数21.75天折算,胡广平月工资为5220元。上述事实,有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能力等级证书、裁决书、医院病历、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朝阳田华公司将承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继汉,张继汉招用胡广平从事木工工作,朝阳田华公司系用工主体,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胡广平被认定为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参照《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的规定,胡广平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54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胡广平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74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胡广平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2200元。胡广平被认定为工伤,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胡广平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200元。胡广平受伤住院26天,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00元;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0520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0520元/年÷360天×26天=2926元,胡广平要求按26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胡广平要求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定800元。胡广平主张医疗费8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朝阳田华公司承建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的长沙(国家)广告产业园项目已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朝阳田华公司领取,不再支付给胡广平,胡广平应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胡广平在朝阳田华公司承建的工程工作时受伤是实,但胡广平不能提供劳动合同、从朝阳田华公司领取工资等证据佐证,故对胡广平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胡广平月工资为5220元,胡广平主张月工资为648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朝阳田华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向原告胡广平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4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2200元;二、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向胡广平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540元;三、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向原告胡广平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胡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田华建筑集团公司承担。审 判 员  刘上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