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5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高某甲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刑初42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甲,又名高某乙,男,1977年8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武川县。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刑事拘留,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1月2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三看守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冬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高某甲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中国工商银行呼和浩特明珠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4270300054108724),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自2014年2月20日还款人民币30元后再无还款记录。截止到2015年11月12日,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9980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辩解称因其父亲看病,所以没有能力及时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高某甲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明珠支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270300054108724),信用额度为人民币3万元,2014年2月20日还款人民币30元,此后再无还款记录。截止到2015年11月12日,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29980元,经中国工商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信用卡申请材料。(1)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高某甲身份证复印件,高某甲收入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信用卡的事实;(2)中国工商银行呼和浩特明珠支行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证实高某甲办理信用卡的地点;(3)中国工商银行呼和浩特明珠支行授权委托书。证实中国工商银行授权职员处理高某甲信用卡诈骗事宜;(4)中国工商银行呼和浩特明珠支行证明。证实中国工商银行明珠支行的组织机构事项;(5)信用卡交易明细。证实高某甲办理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消费及还款情况;(6)中国工商银行欠款催收详单。证实自2014年3月,中国工商银行以短信、电话形式多次向高某甲催缴信用卡欠款;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在武川县被抓获;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该案的报案情况以及被告人高某甲使用信用卡多次透支,经银行多次催收逾期没有还款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高某甲供述其使用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并逾期未还款的事实经过;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高某甲的基本身份信息。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高某甲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人民币29980元,数额较大,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高某甲辩解称因其父生病花销很大,没能及时还款的意见,因与案件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荣淑敏人民陪审员 苏志华人民陪审员 刘继广二〇一六年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莉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