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2刑初27��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刑初2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农民。2015年11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潘某在本市上城区复兴南街顺发洗车店门口,见被害人陈某在店门口沙发上醉酒熟睡,从其身边窃得黑色皮包一只,内有人民币7000元、华为MT7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2836元)等物品。同年11月12日,��告人潘某在杭州市南星派出所办事时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赃物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110接警综合记录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价格认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潘某退赔被害人陈华峰损失人民币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