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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罗某甲、何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何某,罗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刑初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罗某乙,曾用名罗氏,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何某、罗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海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何某、罗某乙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甲、何某、罗某乙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在柳州市城中区龙城路地下街“飞鱼”服装店内,由被告人罗某甲、何某掩护,何某某将被害人苏某放在背包内一个女士单肩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20元、三星牌手机一台和身份证、学生证等物品。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70元。当被告人罗某甲、何某、罗某乙携带赃物逃至在柳州市城中区解放南路金山首饰店门前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公安机关缴获被盗的全部财物并已退还被害人。被告人罗某甲、何某、罗某乙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另经审理查明,“何某某”得手后即将盗窃的包转移给被告人罗某乙,罗某乙将包内现金及手机拿出后将包及包内其他物品丢弃。后公安人员从罗某乙身上缴获了现金20元及手机一部,并发还给被害人苏某。被告人罗某甲、何某、罗某乙因上述盗窃行为于2015年10月12日至22被行政拘留。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某的报案记录及陈述、证人黄某、黎某的证言、作案现场及逃离现场的监控录像、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何某、罗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采用秘密方式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12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12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12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利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慧妮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