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23时13分许,被告人于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G×××××小型轿车上路行驶,途经浦江县黄郑线0公里50米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当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58mg/100ml。后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的证言;呼气酒精测试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血液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照片,查获照片,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被告人于某的户籍证明及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于某犯��情节较轻,有明显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根据被告人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龙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代书 记员 陈清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