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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鄂城刑初字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鄢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鄂城刑初字23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鄢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1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5)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鄢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玉莲、董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至11日,被告人鄢某先后四次向吸毒人员吴某、皮某等人贩卖氯胺酮(俗称“K粉”)11小袋,净重4.325克。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9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鄢某与吸毒人员吴某电话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在本市武昌大道长江天下小区门前,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氯胺酮2小袋,净重0.808克。2.同月8日18时许,被告人鄢某与吸毒人员皮某电话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在本市东和钻石宾馆三楼楼梯间,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皮某氯胺酮2小袋,净重0.808克。3.同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鄢某与何某电话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在本市古城路虹桥假日宾馆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氯胺酮5小袋,净重1.901克。4.同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鄢某与吸毒人员邵某电话联系贩卖毒品事宜后,在本市文星路森源国宾宾馆门前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卖给邵某氯胺酮2小袋,净重0.808克。同日19时许,被告人鄢某在本市武昌大道447号东城小区1栋2单元201室租住屋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处查获白色粉末4小袋、在其屋内查获白色粉末1袋、黄色液体6小瓶。经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上述4小袋白色粉末净重1.521克、1袋白色粉末净重51.325克,从中均检出氯胺酮的成分;6小瓶黄色液体体积计58.8毫升,从中检出了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的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搜查笔录、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记录;证人吴某、皮某、何某、邵某、余某、李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鄢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氯胺酮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鄢某构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鄢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协中审 判 员  李 健人民陪审员  杨 俊二0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璟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