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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沈心芬与管国富、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心芬,管国富,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170号原告:沈心芬。委托代理人:陈徐红,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国富。被告: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市场中心路1号。法定代表人:林彩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敏,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沈心芬为与被告管国富、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期间,因被告东源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心芬的委托代理人陈徐红、被告东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心芬起诉称:两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有两被告出具借条为凭。被告借款后,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利息。原告催讨无着。故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管国富未作答辩。被告东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于2009年10月12日没有与被告管国富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更没有向原告出具借条,本案借条的印章是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黄岩项目部(以下简称东源黄岩项目部)的印章。故原告要求答辩人共同偿还借款3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沈心芬针对被告东源公司的答辩补充陈述称:被告管国富是被告东源公司的员工,也是东源黄岩项目部的负责人,被告东源公司在黄岩有工程项目,借条上的印章是被告东源公司授权给被告管国富使用,被告管国富使用被告东源公司的印章,而且被告管国富的借款用途也是被告东源公司的项目,因此,被告东源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沈心芬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沈心芬、被告管国富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管国富、被告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沈心芬借款300000元及约定月息2%的事实。三、民事裁定书一份(当庭提供),拟证明原告沈心芬于2015年2月9日就本案曾向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尔后与被告达成和解而申请撤诉,法院准许撤诉的事实。本院向被告管国富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被告管国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沈心芬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东源公司质证,被告东源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东源黄岩项目部与被告东源公司完全不同,原告诉称被告东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而提供的证据是东源黄岩项目部的印章,不是被告东源公司的盖章,而且借条上东源黄岩项目部的印章与被告东源公司授予被告管国富的东源黄岩项目部的印章不一样,借条上的印章是假的。另外,原告未提供交付借款300000元的证据,被告东源公司账户也未收到该借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而且裁定书写明是原告自行撤诉,不是与被告和解撤诉。被告管国富、东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沈心芬在举证期间向本院申请调取(2009)台黄商初字第575号、(2010)台黄商初字第733号、(2010)台黄商初字第2065号、(2010)台黄商初字第2176号、(2010)台黄商初字第2336号和(2010)台黄商初字第59号卷宗材料。拟证明被告东源公司作为上述案件的被告均承担了裁判的责任。因(2010)台黄商初字第59号卷宗非被告东源公司,故本院未予调取。本院调取的上述卷宗及裁判文书,经被告东源公司质证,被告东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中国法律不是判例法,上述裁判与本案无关联。被告东源公司在审理期间向本院申请,要求对本案借条中东源黄岩项目部的印章与被告东源公司在本院(2010)台黄商初字第559号卷宗中提供的印章保管登记表的东源黄岩项目部的印章进行同一性鉴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处的印章经肉眼就能分辨出不具有同一性,故对被告东源公司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沈心芬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东源公司质证,被告东源公司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一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东源公司对证据二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东源公司虽对证据二有异议,但被告东源公司认可被告管国富系东源黄岩项目部的负责人和被告东源公司曾授予被告管国富东源黄岩项目部的印章,且该借条借款人栏有被告管国富的签名和东源黄岩项目部的印章,原告作为出借人已尽到初步审查义务,该借条上的印章与被告东源公司授予被告管国富的印章是否同一属两被告内部之间的纠纷,故本院对证据二予以认定。被告东源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东源公司对原告申请调取的上述卷宗及裁判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被告东源公司承包黄岩区A3地块工程,被告管国富挂靠被告东源公司进行该工程建设。2009年10月12日,被告管国富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原告沈心芬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沈心芬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正。(300000.00元)用于黄岩区A3地块工程,月息2%,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黄岩项目部、管国富,2009.10.12”。同时加盖东源黄岩项目部印章。被告管国富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09年12月5日,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本院。2015年10月11日,被告东源公司以被告管国富私刻公司印章向浙江省临海市公安局报案,该局对该报案至今未予立案。另查明,原告沈心芬曾于2015年2月9日向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同年6月17日向该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该院于同日作出(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25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沈心芬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管国富向原告沈心芬借款30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管国富借款后仅支付部分利息,未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其余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东源公司辨称其没有与被告管国富共同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也没有收到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但本案借条加盖东源黄岩项目部的印章,因东源黄岩项目部系被告东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在经营活动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东源公司承担。被告东源公司作为被告管国富的被挂靠企业,应当对被告管国富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源公司另辨称本案借条上的东源黄岩项目部的印章系被告管国富私刻,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对被告东源公司的报案至今未予立案。因被告东源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况原告在出借款项时,已审查过被告管国富系被告东源公司黄岩项目部的负责人及该公司将项目部印章授权给被告管国富使用,已尽到初步审查义务,故本院对被告东源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心芬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300000元自2009年12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沈心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0元,由被告管国富、浙江东源建设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82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魏绪荣人民陪审员  朱兆明人民陪审员  余雪梅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王逸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