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阿×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4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女,1996年10月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5)28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及维吾尔族语翻译热伊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阿×伙同阿孜古丽·赛麦提、吐×、海尼古力·买买提(均另���处理)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欧美汇购物中心,扒窃被害人马×(女,25岁)背包内价值人民币3295.32元的苹果牌iphone616G银灰色手机一部,扒窃被害人侯×(女,18岁)价值人民币5436.75元的苹果牌iphone6S64G银灰色手机一部。涉案物品未起获。被告人阿×于2015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阿×的供述,被害人马×、侯×的陈述,证人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价格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4月14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阿×向被害人马×退赔人民币三千二百九十五元三角二分,向被害人侯×退赔人民币五千四百三十六元七角五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瑶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