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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民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李建与段巧枝、石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段巧枝,石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1381号原告李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高山厚,系内蒙古正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弘。被告段巧枝。被告石高峰(小名高峰)。原告李建诉被告段巧枝、石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山厚、高弘,被告段巧枝、石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诉称,由被告石高峰提供担保,被告段巧枝的丈夫杨利珍(杨白)于2015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杨利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担保人签字确认。借款后,本利分文未付。2015年10月6日杨利珍去世,被告段巧枝作为杨利珍的配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段巧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自借款之日起主张,利随本清);2、被告石高峰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段巧枝辩称,答辩人不认可,因为答辩人不知道杨利珍借款的事情,借钱后没往家里拿过钱,借款用途不知道。被告石高峰辩称,担保属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石高峰、杨利珍系朋友关系,经被告石高峰提供担保,2015年7月24日,杨利珍称给所雇佣的羊倌支付工资向原告借款5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10天左右不计利息,若超期不还则按照月息2%计息。原告将现金5000元一次性给付杨利珍,杨利珍向原告出具借款单一份,担保人签字确认。借款后,杨利珍未按期归还借款,利息亦分文未付。另查明,杨利珍又名杨白小、杨白。与被告段巧枝原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杨利珍于2015年10月6日因意外死亡。故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将被告段巧枝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建、被告石高峰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书证经质证采信后予以证实,同时有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利珍与原告李建之间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虽杨利珍因意外死亡,但其与被告段巧枝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杨利珍与段巧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段巧枝负有偿还借款之义务。庭审中被告以“不知道杨利珍借款的事情,借钱后没往家里拿钱”进行抗辩,但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涉案债务未用于其与杨利珍的家庭生产、生活,且未举证证明其与杨利珍有关于家庭财产归个人所有的特殊约定,故被告段巧枝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李建要求被告段巧枝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高峰自愿对杨利珍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双方未明确约定,按照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本案被告石高峰即属于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相关诉请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利息,因借款人与原告口头约定未按期还款则按照月息2%计算,被告石高峰作为保证人对此亦表示认可,原告诉请的利息依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巧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建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5年7月24日起开始给付,利随本清;二、被告石高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段巧枝、石高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政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注释: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即应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相应义务,义务人未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