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西商初字第40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8-06-07
案件名称
海宁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电脑轻印所与汪建平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电脑轻印所,汪建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4003号原告:海宁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电脑轻印所。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海州西路***号行政中心*号楼。法定代表人:章云鹏,所长。委托代理人:胡京中、王骅,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建平,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高镭,浙江泽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海宁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电脑轻印所诉被告汪建平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孟贵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京中、王骅,被告委托代理人高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贾献能撰写的《双林禅寺与佛堂古镇》一书的出版正当手续由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被告应在2015年2月10日前办妥该书的书号等相关手续,并确保真实合法。但被告此后给《双林禅寺与佛堂古镇》一书提供的书号系丛书号,违反了新闻出版总署《关于重申禁止中国标准书号“一号多用”规定的通知》规定,依据该《通知》,《双林禅寺与佛堂古镇》一书应使用独立书号。贾献能据此向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法院最终判决原告向贾献能赔偿损失46000元,案件受理费966元由原告承担,且原告为该案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0966元(包括原告向贾献能支付的赔偿款46000元、原告为贾献能案支出的律师费4000元、案件受理费966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证明被告应在15年2月10日前办理完成真实合法的书号的事实。2、(2015)嘉海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被告违约行为,原告被法院判决需向贾献能承担赔偿损失46000元,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966元。3、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据原告支付了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46966元。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律师费4000元。5、QQ聊天记录。证明《双林禅寺与佛堂古镇》一书的书号系被告于2015年3月4日提供。被告辩称:一、被告已根据协议书约定办理书号相关手续,且提供丛书号而非单书号系原告的要求,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的书号系丛书号,被告已按约履行。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系无偿的委托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只有在受托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而本案被告是根据原告要求办理书号的相关手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符合法定赔偿条件。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丛书号及单书号版权页对比。证明丛书号及单书号的区别明显。2、聊天记录照片。证明原告员工在与被告聊天过程中确认收到丛书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证据及被告的证据2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证据1与诉请事实无关联,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原告印刷出版的《海宁旅游志》与案外人贾献能出版的《佛堂古镇的文化遗存》书号重复,构成侵权,经协商,原告与贾献能于2014年8月28日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于2015年2月底前提供书号用于《双林禅寺与佛堂古镇》一书的出版,并印刷500册。同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如未按期限履行协议内容,则自愿支付贾献能46000元。为此,因被告与原告在此前有过合作,原告又找到被告后,双方于2015年1月11日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贾献能撰写的《双林禅寺与佛堂古镇》一书的出版正当手续由被告代为办理,被告应在2015年2月10日前办妥该书的书号等相关手续,并确保真实合法,费用由被告自负;原告放弃向被告提出民事、刑事等任何主张,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被告所从事的业务。2015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告知《双林禅寺与佛堂古镇》一书的出版书号,并通过网络向原告发送了出版该书的书号(为丛书号)。原告接收出版书号后,对书本的字数、开本、印张、定价等加以确定后予以印刷。同年3月5日,案外人贾献能短信告知原告向其书籍印刷好邮寄的地址。3月6日,贾献能短信告知原告因该书号系丛书号,不要再印刷了,原告回复称书籍已全部印刷好。此后,2015年3月23日,贾献能向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诉称原告未能履行2014年8月28日的协议,要求赔偿损失50000元,原告辩称协议中并未约定原告提供的书号系单书号或丛书号,原告提供丛书号并不违反协议的约定。2015年9月11日,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嘉海民初字第874号同事判决书,判决原告赔偿原告贾献能损失46000元,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966元,原告为此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用4000元。此后,原、被告双方不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成立,合法有效。现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履行交付的出版书号为丛书号是否违反双方于2015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首先说明的是,不能以原告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决未能按约履行其与贾献能间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协议,来简单推断被告的履行也不符合双方的协议,而应当以被告的履行是否符合原、被告间协议约定加以判断。从协议的文字内容来看,本身未能明确涉案书号应是丛书号还是单书号,被告提供丛书号并不违反协议的约定,而且,原告在接受被告交付丛书号时未表示异议,并对书本的字数、开本、印张、定价等加以确定后予以印刷,以上均表明,被告交付丛书号是原告认可的,符合原告当时的本意,并不违反双方的约定,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海宁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电脑轻印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元,由海宁市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电脑轻印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金孟贵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