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110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梁龙君与钟紫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龙君,钟紫薇,何建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11034号原告梁龙君,男,汉族,1964年1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方永,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210113280。被告钟紫薇,女,汉族,1980年10月15日生。被告何建强,男,汉族,1975年6月18日生。原告梁龙君诉被告钟紫薇、何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培、曹荣书共同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龙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紫薇、何建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龙君诉称,被告钟紫薇以作生意需短期流动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46万元。被告钟紫薇分别于2015年4月26日、2015年5月1日出具欠条、借条。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均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6万元;2、判令二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46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钟紫薇、何建强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分三次向被告钟紫薇共计支付人民币28万元,其中2015年2月16日支付9万元,2015年3月4日支付9万元,2015年3月22日支付10万元。2015年4月4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的柜员机向被告钟紫薇转款支付人民币11万元。2015年4月26日,被告钟紫薇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原告共计向被告钟紫薇出借41万元。具体支付时间为:2015年2月16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钟紫薇转款9万元并支付1万元现金,合计10万元,2015年3月4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钟紫薇转款9万元并支付1万元现金,合计10万元。2015年3月22日,原告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钟紫薇转款10万元;2015年4月4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柜员机向被告钟紫薇转款11万元。2015年5月1日,被告钟紫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梁龙君人民币现金5万元。”原告陈述,原告通过其朋友蒋代蓉认识被告钟紫薇。被告钟紫薇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除开被告钟紫薇于2015年4月26日出具欠条确认的41万元借款外,原告又于2015年5月1日在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路的一家茶楼里将现金5万元交付给被告钟紫薇,被告钟紫薇收到该5万元现金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确认收到5万元借款。原告还陈述,原告与被告钟紫薇对本案的46万元借款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返还。原告自2015年5月10日起向被告钟紫薇多次催收还款,但时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钟紫薇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钟紫薇、何建强于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欠条、借条、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原告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紫薇之间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钟紫薇实际出借46万元,被告钟紫薇应按约还款,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还款。因原告自2015年5月10日起便开始向被告钟紫薇催收还款,但被告钟紫薇时至本案开庭之日仍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钟紫薇立即偿还借款4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紫薇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钟紫薇未支付自本案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至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钟紫薇、何建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该笔借款,原告与被告钟紫薇并未明确约定为被告钟紫薇个人债务,且二被告均未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消费或生产,故本院依法认定该笔借款为被告钟紫薇、何建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钟紫薇、何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紫薇、何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梁龙君借款4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3日起,以尚欠借款46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800元,由被告钟紫薇、何建强共同负担(因原告已预缴,此款由二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向 毅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邓 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谢何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