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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执异第1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戚福德、张奎松金融借款合同一案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家栋,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家栋认为,张奎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6执异第1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王家栋,男,1984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浑江区。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王全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荆卫华,吉林荆卫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戚福德,男,1962年3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被执行人张奎松,男,1954年10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委托代理人张铧月,女,1973年2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浑江区。异议人王家栋认为,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5)白山执字第73-3号执行裁定书所进行的拍卖行为损害了其房屋租赁权,在房屋拍卖时,应注明拍卖物上存在租赁权。本院查明,2004年10月10日,戚福德与八道江农联社的下属单位原八道路江区板石农村信用合作社、张奎松三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戚福德向八道江区板石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80万元,合同履行期限1年。2004年10月11日,张奎松以其所有的三处房屋(面积分别为:451.20平方米、97.70平方米、1038平方米),为戚福德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04年10月14日,八道江农联社将80万元发放给了戚福德。后“八道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由于戚福德、张奎松未履行到期还款债务,八道江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作出(2008)白山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戚福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贷款本金80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如戚福德未按判决履行还款义务,八道江农联社有权对张奎松的抵押房屋有优先受偿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奎松于2009年7月18日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民申字第81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1)白山民二再字第4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2008)白山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因张奎松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吉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上述判决,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并于2015年8月24日对张奎松的担保抵押房屋进行查封,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白山执字第73-3号执行裁定书,对张奎松的担保抵押三处房屋进行拍卖。本院在对抵押的三处房屋进行拍卖时,异议人王家栋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对拍卖房屋有合法的租赁权,并提供2004年7月2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5年7月25日《补充协议》,证明其有合法的房屋租赁使用权。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2004年7月2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当庭提出申请司法鉴定,被执行人戚福德亦对《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此,异议人王家栋承认《房屋租赁合同》原件已经丢失,所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是补签的,自己不能提供原件。被执行人张奎松委托代理人张铧月称不能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原件。本院认为,异议人王家栋认为本院依法拍卖房屋的行为损害了其房屋租赁权,提出执行异议指向的房屋,属张奎松所有。在2004年10月戚福德与八道路江区板石农村信用合作社、张奎松三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时,张奎松以该房屋为戚福德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就王家栋所提出的异议组织听证会时,申请执行人白山市浑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戚福德对王家栋当庭提供2004年7月2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当庭提出申请司法鉴定时,王家栋承认所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是补签的,不能提供原件;张奎松也不能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原件。由于无证据证明王家栋与张奎松在本案订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故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王家栋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孙启鹏审 判 员  杨文华助理审判员  丛金海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凌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