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东民初字第4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徐秀荣与齐慧英、袁英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秀荣,齐慧英,袁英华,赵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民初字第4104号原告:徐秀荣,女,汉族,城镇村居民。委托代理人:任甲龙,聊城东昌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慧英,女,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郭丹月,东昌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英华,女,汉族,城镇居民,东昌府区光明小学教师。被告:赵玲玲,女,汉族,城镇居民,东昌府区水城妇产医院职工。原告徐秀英诉被告齐慧英、袁英华、赵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孟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秀英及委托代理人任甲龙,被告齐慧英的委托代理人郭丹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英华、赵玲玲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被告齐慧英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7%,有袁英华、赵玲玲提供担保,被告出具了借据和借款合同,合同中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日1.5‰。原告通过农业银行转入齐慧英帐户内186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与三被告协商更改了借款期限,重新出具了2万元的借据,但到期后仍未能还款。被告袁英华于2015年7月30日偿还本金5000元,剩余借款迟迟没有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及违约金2万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慧英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保护;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利息约定已严重超过法律规定限额,也不应得到支持。被告袁英华、赵玲玲未提交答辩。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原告与被告齐慧英短信记录2张,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齐慧英催要借款,被告齐慧英一直同意给付的事实。2、2015年原告与被告袁英华短信记录3张,证明向其追要借款,被告向原告承认还款的事实。3、借款借据及借款合同原件,证明借贷关系的存在。被告齐慧英的代理人质证称: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短信内容属实,也是2015年的短信对话,原告无证据证明在2013年6月30日以前找过担保人,所以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过,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案的诉讼时效应该于2014年12月30日届满,原告没有在其之前行使诉讼权利,证明诉讼时效已过。借款合同上数额、日期及填写内容存在涂改情形,内容矛盾,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借据与原告诉状所述也不吻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证据要求,请法院依法确认。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徐秀荣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及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等,能够相互依证,且担保人袁英华又于2015年7月23日支付给徐秀荣5000元,并在借款合同之上做了记录,对此袁英华并未提出异议,应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11月30日,齐慧英因资金周转向徐秀荣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至2012年12月29日,月利率为7%,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后按逾期部分支付日千分之一点五的违约金,并由袁英华、赵玲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未约定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合同签订后,徐秀荣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给齐慧英18600元,直接扣除了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400元,由齐慧英为徐秀荣出具了2万元的借款借据。借款期限届满后,齐慧英未能还款,双方当事人及担保人协商重新约定了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2月1日,其他条款不变,重新出具了借据。新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齐慧英仍未能还款,徐秀荣通过各种途径向齐慧英及担保人催要借款,直到2015年7月23日,担保人袁英华为齐慧英向徐秀荣偿还了5000元借款本金,因剩余的借款迟迟没有得到清偿,徐秀荣诉至本院,提起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徐秀荣所诉借款事实,有借款借据及银行转账汇款凭证为证,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齐慧英为原告徐秀荣出具了2万元的借据,徐秀荣预先扣除1400元的利息,只汇款给齐慧英18600元,该借贷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借款数额不能以2万元认定,应以实际转账的18600元认定借款数额,并据此计算利息。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徐秀荣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但借款期限内利率及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均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原被告并未约定保证期间,而借款的期限有明确约定,即到期日为2013年1月2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担保人袁英华、赵玲玲的担保责任期限为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3年7月2日止,原告徐秀荣直到2015年才向担保人主张权利,超过了担保期间,担保责任免除,尽管袁英华于2015年7月23履行了部分担保责任,属袁英华在担保责任免除后自愿履行的行为,不能以此否认担保责任已免除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袁英华、赵玲玲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诉讼时效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借款逾期后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向借款人齐慧英催要,根据法律规定,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现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保护,被告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慧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徐秀荣借款本金13600元,并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其中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的利息按本金18600元计算,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本金13600元计算。驳回原告徐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齐慧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孟良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