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初字第3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徐州幼师幼教集团实验幼儿园天成部与聂语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幼师幼教集团实验幼儿园天成部,聂语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3500号原告(被告)徐州幼师幼教集团实验幼儿园天成部,住所地本市泉山区天成花园小区内。负责人王鹤义,校长。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江苏知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聂语,女,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耿亮,男,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被告)徐州幼师幼教集团实验幼儿园天成部(以下简称幼师集团幼儿园天成部)诉被告(原告)聂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勤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幼师集团幼儿园天成部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被告(原告)聂语及其委托代理人耿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幼师集团幼儿园天成部诉称:2005年8月,原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从事幼儿教育工作。2013年6月19日,被告以家中小孩年龄小需要照顾为由,向原告提出辞职,并递交《离职报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在此期间,原告正常向被告支付劳动报酬,并为其办理了有关的社会保险。根据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徐劳人仲案字(201x)第xxx号仲裁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28816元以及鉴定费1500元。原告认为,被告主动辞职,故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同时,由于《离职报告》也是被告向原告递交的,因此所产生的鉴定费也不应由原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驳回聂语在劳动仲裁阶段提出并获劳动仲裁委裁决支持的经济赔偿金28816元、鉴定费1500元的仲裁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语辩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赔偿金。《离职报告》不是被告本人书写并提交的,因报告是原告提交的证据,故原告应对该报告的真伪予以证实。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聂语诉称:2005年8月,原被告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合同期满后,原告应被告挽留继续在被告处上班,但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拒不和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6月将原告辞退。被告的行为严重违法,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虽于2015年7月3日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x)第xxx号仲裁裁决,但该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裁决结果错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每月1801元)、经济赔偿金32000元(9个月)以及失业保险金损失10000元(在参照2013年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基础上降低标准,按每月800元计算18个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幼师集团幼儿园天成部辩称:一、原被告于2007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2年,200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4年5月起诉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经超过法定时效,该诉请不应得到支持;二、原告以孩子年龄小需要照顾为由,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并递交了辞职报告,因此,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正常为原告办理了社保手续并交纳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失业保险金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四、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聂语原系被告单位职工,自2005年8月起在该园从事幼儿教学工作,于2013年6月离开工作岗位。2005年12月30日,聂语与江苏省徐州幼儿师范学校签订《聘任制人员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7年1月1日,聂语又与江苏省徐州幼儿师范学校幼教集团签订《聘任制人员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聂语在职期间,幼师集团幼儿园天成部为其办理了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其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801元。2014年5月19日,聂语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幼师集团幼儿园天成部支付:1、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4000元(2012年-2013年);2、经济赔偿金32000元;3、失业保险金损失10000元。仲裁审理期间,幼师集团幼儿园天成部向仲裁委提交了2013年6月19日《离职报告》打印件(打印件后有“聂语”的签名)一份,以证明聂语主动辞职的事实,而聂语则认为该份报告并非其本人所签,并提出要求对该报告中“聂语”的签名部分进行笔迹鉴定。经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定检材《离职报告》中申请人“聂语”签名为摹仿,非申请人本人签字。聂语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5年7月3日,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案字〔201x〕第xx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五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赔偿金28816元;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鉴定费用1500元;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因幼师集团幼儿园天成部、聂语均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8月19日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幼师集团幼儿园天成部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3年6月19日聂语向幼师集团幼儿园天成部递交的《离职报告》,证明聂语主动辞职的事实;2、聂语递交的《仲裁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聂语在申请书中承认是主动离职的;3、证人管海艳出庭作证,证人称,证人于2009年3月至幼师集团幼儿园天成部担任大班搭班老师,2013年4、5月份,聂语与证人聊天时曾谈到家里孩子小,打算辞职回家带孩子,聂语现在离开单位也是这个原因;4、证人张莉出庭作证,证人称,证人系幼师集团幼儿园天成部的园长,聂语以照顾小孩为由于2013年6月向证人递交了《离职报告》,后会计为聂语办理了相关的离职交接手续,并于次月停缴了社会保险。聂语在职期间每月工资2000元左右,离职后失业保险有无办理并不清楚,都是会计办理的。幼儿园要求的是稳定性,除非教师出现过错才会被辞退,聂语不是被辞退的。经质证,聂语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鉴定机构确认该报告中的署名并非聂语本人书写,且该报告也不是其递交的。证据2虽是聂语本人书写,但申请书中“离职”二字只是在陈述状态,并不能说明聂语承认其主动离职的事实。证据3管海艳的证言不能证明幼师集团幼儿园天成部的主张,因为聊天时说的话并不代表一定会去做,证人现仍在幼儿园任教,其证言不具有可靠性。证据4的证人张莉系该园园长,其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应采纳;张莉于2013年8月才任园长,即使聂语递交辞职申请也不应交给张莉。聂语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聂语与江苏省徐州幼儿师范学校于2005年12月30日签订的《聘任制人员合同书》、与江苏省徐州幼儿师范学校幼教集团双语实验幼儿园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聘任制人员合同书》、与徐州幼师幼教集团实验幼儿园天成部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以上合同均为复印件。其中,2010年8月1日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1日止,该复印件最后一页下方注明“续签时间2011年8月1日-2012年7月31日王伟2011年8月1日”,并加盖了徐州幼师幼教集团实验幼儿园天成部的公章。聂语称,注有续签内容的合同原件在幼师集团幼儿园天成部处,自己手中的合同没有此标注内容。因双方合同期限至2012年7月31日,后再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关系是在2013年6月结束的,故应从用人单位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日的次日即2013年7月1日起计算1年的仲裁时效,而聂语是在2014年5月19日申请仲裁的,未超出时效,因此其双倍工资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2、盖有2014年3月6日邮戳的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聂语曾于2014年3月6日向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寄出仲裁申请,第一次是在2013年10月份寄出的,但相关证据没有保留,因泉山区仲裁委认为不属于其受理范围,聂语遂向徐州市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经质证,幼师集团幼儿园天成部对证据1中2010年8月1日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并没有签订过该合同,也不存在续签的事实,仲裁时聂语未提供该证据,对仲裁委员会查明的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可。即便双方于2010年8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11年7月31日合同到期,双方应在2011年9月1日前续签劳动合同,因此仲裁时效应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聂语于2014年5月才申请仲裁,已超出时效;证据2聂语在仲裁时未提交,且挂号函单据上也没有收件方和寄件内容,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同时,幼师集团幼儿园天成部陈述,聂语是与幼师集团幼儿园天成部建立的劳动关系,工龄从2005年开始计算。庭审中,针对幼师集团幼儿园天成部提出异议的2010年8月1日《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本院要求幼师集团幼儿园天成部于7日内提供原件,但其至今未能提供。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幼师集团幼儿园天成部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应当保存的与聂语2010年8月1日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原件,故应视为其举证不能,本院对聂语提供的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聂语与幼师集团幼儿园天成部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应视为双方已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月工资。结合聂语于2013年6月离开幼儿园的情况,聂语于2014年5月19日提起仲裁申请主张幼师集团幼儿园天成部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聂语月平均工资1801元的标准计算,应为1981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聂语主张的经济赔偿金32000元,虽幼师集团幼儿园天成部主张系聂语主动离职,并非是幼儿园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因其向本院提交的《离职报告》经有关鉴定机构确认并非聂语本人签名,且证人管海艳及张莉的证言亦不足以证明聂语主动离职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幼师集团幼儿园天成部关于聂语提交《离职报告》并主动申请离职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幼师集团幼儿园天成部没有证据证明其解除聂语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幼师集团幼儿园天成部在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聂语支付经济赔偿金。原告自2005年8月起在被告处工作至2013年6月,其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01元,幼师集团幼儿园天成部应当支付聂语经济赔偿金28816元(1801元/月8个月2倍)。关于聂语主张的失业金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15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聂语与幼师集团幼儿园天成部于2013年6月解除劳动关系后,幼师集团幼儿园天成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聂语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并将相关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材料报失业保险机构备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幼师集团幼儿园天成部应当为聂语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如因幼师集团幼儿园天成部不为聂语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而给聂语造成损失,聂语可再行主张权利。关于幼师集团幼儿园天成部主张的鉴定费,因经鉴定机构确认,幼师集团幼儿园天成部在仲裁审理期间提交的《离职报告》中“聂语”的签名并非聂语本人的笔迹,幼师集团幼儿园天成部应对该鉴定结论承担不利后果,故聂语因此支付的1500元鉴定费用应由幼师集团幼儿园天成部予以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徐州幼师幼教集团实验幼儿园天成部支付聂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11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徐州幼师幼教集团实验幼儿园天成部支付聂语经济赔偿金28816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徐州幼师幼教集团实验幼儿园天成部支付聂语鉴定费1500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徐州幼师幼教集团实验幼儿园天成部为聂语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由聂语依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四、驳回徐州幼师幼教集团实验幼儿园天成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聂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徐州幼师幼教集团实验幼儿园天成部负担(其中聂语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州幼师幼教集团实验幼儿园天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聂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 勤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人民陪审员 杜尚令二0一六年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欣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