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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392号原告:王某甲,女,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临江市。被告:王某乙,男,196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临江市。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立案受理,2015年12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名字叫王某丙,现年25岁,已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双方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于2015年1月5日起诉至临江市法院要求判决离婚,由于证据不足,2015年3月9日临江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等待了六个月后于2015年10月再次起诉要求判决离婚,并要求对婚后共同财产暂不予分割,待以后另行起诉后再给予分割。被告王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1989年自由恋爱,并于同年2月21日在原浑江市临江区桦树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证,婚后育有一子,名字叫王某丙,1989年12月4日出生,现年26岁,工作于山东省,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后有两套房产,分别位于临江市XX街X委XX组X单元XXX室及XX小区XX单元XXX室,无共同债务,原告已与其丈夫王某乙分居三年以上,独自居住在XX社区XXX楼XX家庭旅馆三年。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结婚证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临江市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离婚纠纷,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甲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婚生子王某丙已成年且有工作,独自生活,原、被告双方不需承担抚养义务;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申请要求另行起诉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可另行起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分割前共同财产的保存方不得私自抵押、变卖、赠予、转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诉讼费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曲文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