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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商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灌云百瑞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杜兴超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灌云百瑞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杜兴超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灌商初字第1138号原告灌云百瑞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伊山中路12号。法定代表人郑作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广茂,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兴超,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其付,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原告灌云百瑞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兴超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后,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连云港市灌云医药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分立设立,在原告举证的分立协议中约定原告不承继��云港市灌云医药有限公司债权。另查连云港市灌云医药有限公司全资设立连云港同益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2008年8月由被告杜兴超对连云港同益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责任经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杜兴超应给付原告承包连云港同益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承包金105万元。因原告不属于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灌云百瑞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660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600元,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冯继辉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海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