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葛云富、葛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云富,葛昌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商初字第1805号原告:葛云富,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代理人:严军利,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昌军,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原告葛云富与被告葛昌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冬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云富的委托代理人严军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云富起诉称:2014年9月20日和2014年11月24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后,被告归还了5000元,余款15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托,无还款诚意。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昌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原件2份,拟证明借款属实。经开庭审理,被告葛昌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葛云富与被告葛昌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借款后,被告已归还借款5000元,尚欠本金15000元,应承担及时归还全部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昌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葛云富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11月27日之日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葛昌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何冬英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慧敏?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