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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01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孙海波与庄刘成、刘立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波,庄刘成,刘立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1988号原告孙海波。委托代理人陈亚,江苏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刘成。被告刘立霞。委托代理人朱耀勇,江苏义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海波诉被告庄刘成、刘立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翟丽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亚,被告庄刘成、刘立霞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耀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泗阳县众兴镇名流新天地小区A-068号楼二单元503室房屋、603室(阁楼)以及车库以40万元的价值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时原告支付被告3万元,余款37万元于2012年5月30日前付清,并约定自2012年5月16日后房屋剩余按揭由原告缴纳,被告协助办理相关手续。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自2012年6月起,原告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并支付了2012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的按揭贷款。2014年12月1日,泗阳县人民法院因被告债务问题查封了涉案房产,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因涉案房屋尚未过户,泗阳县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异议申请。现因被告债务问题原告无法取得涉案房屋的物权,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关于位于泗阳县众兴镇名流新天地小区A-068号楼二单元503室房屋、阁楼(603室)以及13号车库的《房屋转让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457600元及利息,(其中4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576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均按照按年6%的四倍计算)。两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无依据,事实与理由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合同系两被告为规避债务与原告签订的虚假合同,该合同并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两被告亦未收到原告的任何款项。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关于位于泗阳县××镇名流新天地A068幢503室、603室(阁楼)及13号车库的《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两被告将上述房产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两被告人民币40万元并承担2012年4月16日之后的银行按揭贷款。2012年5月12日,原告支付两被告房屋转让款30000元;2012年5月14日,原告支付两被告房屋转让款260000元;2012年5月22日,原告支付两被告房屋转让款110000元;两被告就上述款项分别出具了收条。2012年5月22日,两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截止至2012年5月22日孙海波已结清涉案房屋的购房款。后两被告将涉案房产交付原告占有、使用。原告归还涉案房产自2012年5月12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按揭贷款本息50075.56元,其中因逾期还款缴纳罚息216.6元。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3)泗执字第1363号执行裁定,查封了涉案房产。2014年12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泗执异字第0033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中国银行泗阳支行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收条、证明、上海采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泗阳支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2013)泗执字第136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2014)泗执异字第0033号执行裁定书以及被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按揭贷款还款明细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由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由于两被告的债务纠纷,涉案房产被本院查封,原告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两被告购房款400000元并归还了按揭贷款本息50075.56元,其中缴纳罚息216.6元。因罚息系原告逾期还款导致,系其自行扩大的损失,本院支持返还449858.96元及利息(其中4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49858.96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两被告抗辩称该协议系为躲避债务与原告串通签订,原告并未支付其购房款,因两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收条及证明系其本人书写,签订协议后涉案房产的按揭贷款均由原告偿还,且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份协议系原、被告双方串通签订的虚假协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海波和被告庄刘成、刘立霞于2012年5月12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二、被告庄刘成、刘立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海波购房款449858.96元及利息(其中400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49858.96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6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4元减半收取4082元,由被告庄刘成、刘立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8164元。代理审判员  翟丽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林第3页/共6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