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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凤章、曹兰英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凤章,曹兰英,沈洪星,徐继明,张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宁02民初150号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苏义学,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被告:李凤章,男,195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曹兰英,女,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沈洪星,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徐继明,男,1960年12月22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告:张刚,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凤章、曹兰英、沈洪星、徐继明、张刚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2017年1月17日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61662元,减半收取计30831元,由原告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马春茂审判员马玉兰审判员周虎林二O一七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周世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