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民三初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诉被告钟文珍、祝文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钟文珍,祝文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164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广东路255号。组织机构代码71827222-4负责人宋刚,行长。委托代理人华炎,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代理人薛红梅,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文珍,女,畲族。被告祝文祥,男,汉族。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钟文珍、祝文祥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文珍、祝文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5月,二被告钟文珍、祝文祥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并由被告钟文珍与原告订立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授信协议约定:1.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为25万元整,授信期间为240个月,从2010年5月12日至2030年5月12日。2.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3.本协议项下授信申请人所欠授信人的一切债务由钟文珍以其所有或依法有权处分的财产作抵押,双方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4.若被告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本合同提前到期,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和相关费用。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2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年利率为6.336%,在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基准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等额还款的方式还本付息。2.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期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金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3.被告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次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提前到期,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复息和罚息)。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钟文珍以其名下房产为以上贷款提供担保,抵押期限为2010年5月12日至2030年5月12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人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之和、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此后,原告与被告办理了房产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被告祝文祥与被告钟文珍系夫妻关系,并于2010年4月27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确认函,向原告表明其���被告钟文珍系夫妻关系,知悉上述贷款情况并做出本人在此以主债务人的身份说明,若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本人将无条件及时全部清偿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包括但不限于所欠贵行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的保证。现被告钟文珍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将追究被告祝文祥共同还款人的还款责任。签约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25万元贷款,二被告初期尚能按月还本复息,实还本金26296.15元。但自2014年6月28日起二被告就未能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3月10日,尚欠贷款本金余额为223703.84元,应付正常利息399.35元、逾期利息11453.2元、罚息224.56元、复息446.58元。二被告经催收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钟文珍、祝文祥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3703.84元,并偿付至判决确定付款日应付正常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及复息(截至2015年3月10日应付正常利息399.35元、逾期利息11453.2元、罚息224.56元、复息446.58元)。2.依法判令被告钟文珍以其向原告设定抵押房产为其以上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房产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个人授信协议,证明授信数额、复息、罚息的约定。证据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双方借款权利义务关系。证据三,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他项权证明,证明被告钟文珍以其名下房产做了抵押,并做了他项登记,原告对该房产抵押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四,共同还款确认函及承诺书,证明被告祝文祥同意钟文珍借款和房屋抵押,并承诺共同还款。证据五,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证据六,欠款清单,证明被告逾期欠本息情况。被告钟文珍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钟文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祝文祥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祝文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由于被告钟文珍、祝文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误,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钟文珍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钟文珍提供总额为25万元整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40个月,从2010年5月12日至2030年5月12日。被告未按各具体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原告与被告钟文珍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钟文珍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途是授信额度贷款,期限是60个月,从2010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12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336%,被告钟文珍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钟文珍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钟文珍以其名下房产为以上贷款提供担保,抵押期限为2010年5月12日至2030年5月12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被告钟文珍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执行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2010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钟文珍在南开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预告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他项权证明书。祝文祥和钟文珍是夫妻关系,2010年4月27日,被告祝文祥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确认函和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签字承诺共同还款。2010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钟文珍指定账户发放了25万元的贷款。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开始逾期,截至2015年3月10日,逾期本金5878.17元,正常利息399.35元,逾期利息11453.2元,罚息224.56元,复息446.58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钟文珍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钟文珍使用原告资金后未依约按时足额偿还��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祝文祥与被告钟文珍是夫妻关系,被告祝文祥签字承诺共同还款,但并未履行共同还款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钟文珍、祝文祥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钟文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抵押房产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因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他项权证,故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文珍、祝文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款本金223703.84元。二、被告钟文珍、祝文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支付截至2015年3月10日的利息399.35元、逾期利息11453.2元、罚息224.56元、复息446.58元及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按双方合同约定执行)。三、如果被告钟文珍、祝文祥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未按期履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对被告钟文珍、祝文祥用于抵押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公告费900元,由被告钟文珍、祝文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3元,保全费1701元,由被告钟��珍、祝文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良审 判 员  王文雅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华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