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城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郭建军与田朝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建军,田朝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城民初字第159号原告郭建军,男,1960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马庆科,方城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朝贤,男,1986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石建生,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建军诉被告田朝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马庆科、被告田朝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建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建军诉称:2014年12月26日20时55分,田远远驾驶被告田朝贤所有的沪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广安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处与停放在路上等红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郭建军及乘坐人李凯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田远远弃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方城县公安医院、方城县中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10万余元,现仍在治疗中,申请人之伤已构成伤残。此事故经方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方承担事故的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85000元,但对事故赔偿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万元,后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373016.59元。被告田朝贤辩称:一、被告不具备适格主体。2014年12月26日20时55分,田远远未经被告允许的情况下,私自驾驶被告沪C×××××号小型轿车在广安路与建设路交叉口与电动三路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公安机关对田远远采取行政拘留。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于田远远被拘留,被告垫支了85000元的医疗费,后原告把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0万元。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被告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被告并无过错,于该交通事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所以原告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二、原告混淆该事故责任人、赔偿义务人。本案中被告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田远远私自将近期不使用的车辆开走,被告不应对该起事故负责。综上所述,被告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也无责任,该事故发生与被告没有法律因果关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被告田朝贤与田远远系堂兄弟。被告田朝贤在方城县经营一家名叫人民公社的饭店,田远远在该饭店务工。2014年12月26日20时55分,田园园驾驶被告田朝贤所有的沪C×××××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广安路与建设路交叉口处,与停在路上等红灯的郭建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郭建军及乘坐人李凯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车辆驾驶人田园园弃车逃逸。该起交通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驾驶人田园园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郭建军及乘坐人李凯歌、尚亦凝无责任。原告郭建军受伤后被送往方城县公安医院治疗又转方城县中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9天,支出医疗费83348.2元,经鉴定原告郭建军的伤情两处均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373016.59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一、沪C×××××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田朝贤,未投保。二、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三、事故发生后,被告田朝贤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84000元。四、原告次子郭磊,2004年10月4日生。五、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同时造成乘坐人李凯歌、尚亦凝受伤,本院已作出(2015)方城民初字第185号判决书,判决被告田朝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李凯歌4124.64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郭建军驾驶电动车与田远远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田朝贤所有的沪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电动车驾驶人郭建军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远远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田远远在被告田朝贤处务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田朝贤做为雇主,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郭建军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83348.2元;2、护理费6450元(50元╱天×129天×1人);误工费6450元(50元╱天×129天×1人);3、伙食补助费2580元(20元╱天×129天×1人)、4、营养费2580元(20元╱天×129天×1人)、5、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15000元为宜;6、残疾赔偿金165861.86元(24391.45元╱年×20年×34%=165861.86元);7、,后期治疗费14000元,车辆损失6255元;8、原告请求交通费2670元,考虑到就医地点、时间酌情支持以1500元为宜;9、被抚养人生活费18714元(15726.12元╱年×7年×34%×50%=18714元);以上各项共计322739.06元。因被告已垫付84000元,故被告田朝贤再赔偿原告郭建军238739.06元。原告郭建军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朝贤辩称田远远私自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不应对该起事故负责的理由,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朝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再赔偿原告郭建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伤残补助金、车辆损失等共计238739.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5元,保全费72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8855元,由原告郭建军负担755元,被告田朝贤负担8100元。如不服本判决,请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长春审 判 员 孙宝峰人民陪审员 王朝霞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崔来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