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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罗兆明与姚烈斌、余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兆明,姚烈斌,余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676号原告罗兆明,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23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志立,宣汉县昆池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姚烈斌,男,生于1964年12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世川,宣汉县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余良,男,汉族,生于1956年2月6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朱明前,宣汉县南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罗兆明与被告姚烈斌、余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武权、王才友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徐弋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兆明诉称,2013年4月,经被告余良介绍,原告与被告姚烈斌相识。同月,由被告余良担保,被告姚烈斌在原告处借款80万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原告按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姚烈斌给付现金80万元。2014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余良一同到云南昆明找被告姚烈斌收款。因被告姚烈斌无钱偿还,原、被告于2014年6月6日签订《借钱还款承诺备忘录》,原有的借条、《借款协议》由被告姚烈斌收回当场销毁,并更换借条。被告姚烈斌以借款人的名义签名捺印,被告余良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但至今,被告姚烈斌未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故起诉要求:1、判令由被告姚烈斌、余良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起按宣汉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姚烈斌与被告余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罗兆明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个人基本信息;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6日,被告姚烈斌在原告罗兆明出借款80万元,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余良在担保人栏处签名。3、原告罗兆明的陈述,拟证明由被告余良担保,被告姚烈斌在原告处借款80万元的事实。4、被告余良的陈述,拟证明原告罗兆明经余良介绍认识被告姚烈斌,先后两次向被告姚烈斌借款50万元,对其余款项不清楚。2014年6月,其与原告罗兆明一起到云南昆明找到被告姚烈斌,并由被告姚烈斌向原告罗兆明更换借条,并在担保人栏签字的事实;5、证人周光杰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姚烈斌系宣汉县南坝镇后坝村人,现全家已搬离该村,不知其下落;6、证人李权的证言,拟证明被告姚烈斌的父母已去世多年,其本人在外做事。2015年4月,被告姚烈斌给其打电话,要求其到缅甸帮忙管理生意;7、借钱还款承诺备忘录(2014年6月6日),拟证被告姚烈斌于2014年6月6日在原告罗兆明出借款80万元,被告余良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8、大竹县竹山河源矿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一套,拟证明被告姚烈斌系大竹县竹山河源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9、被告姚烈斌住址信息,拟证明被告姚烈斌在借款时向原告罗兆明提供的住址、公民身份号码、联系电话、银行卡号;10、相片四张,拟证明大竹县竹山河源矿业有限公司的现状。被告姚烈斌辩称,被告姚烈斌于2013年4月11日、4月23日两次在原告出借款50万元属实。事后也按约定以每元每月6分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6月,原告与被告余良共同到云南昆明收款,因被告姚烈斌无钱偿还,只好将借款5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30万元,累计为80万元,向原告罗兆明出具了的借条,并将之前50万元的借条收回撕毁。被告余良不是担保人,被告姚烈斌是提供了超过借款金额的财物进行的抵押担保。其中30万元的高额利息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不应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将被告姚烈斌抵押给原告罗兆明的担保物折抵给原告以偿还借款。被告姚烈斌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姚烈斌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姚烈斌的个人信息;被告姚烈斌的陈述,拟证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姚烈斌在原告罗兆明处两次借款50万元,并提供了财产担保。实际给付时,原告罗兆明预先扣除利息3万元,实际给付47万元。2014年6月,原告罗兆明到昆明要求其偿还借款,因无钱偿还,将借款本金50万元连同利息累计80万元出具了借条。被告余良不是担保人,只是介绍人,提供的担保是物保;《借钱还款承诺备忘录》三份,拟证明2013年4月11日,4月23日原告罗兆明给被告姚烈斌借款50万元,并提供财产作担保。大竹县竹山河源矿业有限公司资料一套,拟证明被告姚烈斌系大竹县竹山河源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抵押物相片,拟证明被告姚烈斌向原告罗兆明提供的财产担保情况;宣汉县旺新采石场资料、财产相片,拟证明被告姚烈斌系宣汉县旺新采石场的实际投资人。被告余良辩称,1、原告罗兆明与被告姚烈斌经被告余良介绍相识后,由被告姚烈斌提供担保物,并对借款人姚烈斌的公司资产和商业信誉进行评估后,双方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借钱还款承诺备忘录》和借条,借款金额是50万元,而不是80万元,当时约定的月利率是6分。借款时,原告罗兆明已预先扣除利息3万元,实际借款是47万元。被告余良系介绍人,不是担保人。2、原告诉称在2014年6月6日签订的《借钱还款承诺备忘录》和借条原件上,被告余良均在担保人位置签名捺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姚烈斌约定还款期限三个月后无钱偿还借款,2014年6月2日,原告罗兆明要求被告余良共同到昆明找被告姚烈斌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6月6日,因被告姚烈斌无钱偿还,便将借款本金和未支付的利息累计为80万元,由被告姚烈斌向原告重新出具80万元的借条一张,并将2013年4月11日50万元的借条撕毁,又重新签订一份《借钱还款承诺备忘录》,由被告姚烈斌签名捺印后,在原告罗兆明的要求下,被告余良在担保人出签名捺印。原告罗兆明将借款利息33万元转为借款本金和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保护。3、原告罗兆明与被告姚烈斌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借钱还款承诺备忘录》已记载被告姚烈斌提供的担保物情况,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罗兆明应先就被告姚烈斌提供的担保物实现债权。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罗兆明对被告余良的诉讼请求。被告余良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3年4月11日的《借钱还款承诺备忘录》,拟证明2013年4月11日,原告罗兆明向被告姚烈斌借款50万元,并已提供财产担保。被告余良在完全责任担保及本备忘录的见证人位置签名捺印;2、2014年6月6日的《借钱还款承诺备忘录》,拟证明2014年6月6日,原告罗兆明向被告姚烈斌借款80万元,该备忘录上借款人签名为姚烈斌,放款人为余良,完全责任担保人位置无签名。经质证,被告姚烈斌对原告罗兆明提供的证据1,5,6,8,9,10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姚烈斌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载明的借款金额80万元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不属实;对证据4,被告姚烈斌对被告余良陈述的借款50万元无异议;对证据7,被告姚烈斌对该证据的来源有异议,认为书写80万元的借条系受原告罗兆明和被告余良的胁迫。被告余良对原告罗兆明提供的证据1,4,8,9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80万元不是现金,约定借款50万元,实际借款47万元。被告余良不是担保人,是介绍人、见证人;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被告余良对担保人的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上的签名簿一致,有涂改痕迹;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罗兆明对被告姚烈斌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其陈述内容虚假,不客观真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相片的拍摄地点存疑;对证据6有异议,系复印件,真实性存疑。被告余良对被告姚烈斌提供的证据1,2,4,5,6,7无异议;对证据3的签名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的文本由原告制作,且第四条不合法,借款80万元不属实,被告余良系介绍人,不是担保人.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原告罗兆明提供的证据1,8,9,被告姚烈斌、余良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该证据系书证原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借款数额,结合庭审查明综合认定;证据3,4,该两份证据当事人陈述,结合庭审查明综合认定;证据5,6,该两份证据系证人证言,证明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该证据系书证原件,且被告姚烈斌、余良亦向本院提供,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9,10,该三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姚烈斌提供的证据1,系书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当事人陈述,结合庭审查明情况综合认定;证据3,系书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双方证言的借款数额,结合庭审查明综合认定;证据4,6,该两份证据系书证,系国家相关职能部门颁发的证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7,该两份证据系物证,对去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对该物证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余良提供的证据1,2,系书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证言的借款数额,结合庭审查明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兆明与被告余良系商业伙伴,被告余良系被告姚烈斌姑父。2013年4月,原告罗兆明经被告余良介绍与被告姚烈斌相识。2013年4月11日,被告姚烈斌与原告罗兆明协商借款,双方达成《借钱还款承诺备忘录》载明:“借钱人:姚烈斌,系大竹县竹山河源矿业有限公司独立法人,该公司座(坐)落在大竹县。放款人:罗兆明借钱人为拓展进军房产开发,需投入大量资金,经姑父余良(担保人,与放款人有多年的业务往来)介绍,接洽放款人。借款人自愿在放款人处借现金人民币50万元(伍拾万元整)。为慎重,再慎重,特签订如下借款还款承诺备忘录:一、放款人按借款人要求,分二次转账支付到借款人的农行卡上,第一次于2013年4月11日转款人民币30万元(叁拾万元);第二次按借款人的电话通知再转款20万元(贰拾万元)。以转款回执凭据为准。二、借款人愿以本人为独立法人的大竹县竹山河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一台铲车、一台挖土机、一台160**的破粹机、给料机、输送带、振动筛及全套和该矿的经营权作抵押)。以上大竹县竹山河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不得有任何抵押和债务纠纷。三、借款人必按约定支付清楚当月利息(如支息确实有困难,可提前与放款人沟通),但不能超过三天,超过已宽限约定,每天收收钱工资1500元。四、如到期不能还本付息,将大竹县竹山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及该矿经营权作买卖处理,价款为人民币50万元(伍拾万元整),互不补一分钱。五、该借款可提前偿还,不受限制,按已还基数减去计息,互不亏欠。六、本备忘录壹式叁份,借款人、放款人、担保人各执一份,待几方签字捺印后生效。本备忘录不受法律诉讼时效限制。双方必须信守,决(绝)不反悔,特此承诺备忘。七、借款期限为叁个月(从2013年4月11日到2013年7月11日止)借款人:姚烈斌(签名捺印)放款人:罗兆明(签名捺印)完全责任担保人及本备忘录的见证人:余良(签名捺印)执笔人:向长金2013年4月11日”。2013年4月23日,原告罗兆明与被告姚烈斌再次签订《借钱还款承诺备忘录》,载明:“借钱人:姚烈斌,系大竹县竹山河源矿业有限公司独立法人,该公司座落(坐)在大竹县。放款人:罗兆明借钱人为拓展扩大宣汉新华旺新采石场经营规模,需投入大量资金,经姑父余良(本借款人担保人,与放款人有多年的业务往来)介绍,接洽放款人。借款人自愿在放款人处借现金人民币50万元(伍拾万元整)。为慎重,再慎重,特签订如下借款还款承诺备忘录:一、放款人按借款人要求,一次性足额将50万元转账到借款人的农行卡上。二、借款人愿意以本人为独立法人的大竹县竹山河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一台铲车、一台挖土机、一台160**的破粹机、给料机、输送带、振动筛及全套和该矿的经营权作抵押)。以上大竹县竹山河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不得有任何抵押和债务纠纷。三、借款人必须按约定支付清楚当月利息(如支息确实有困难,可提前与放款人沟通),但不能超过三天,超过已宽限约定,每天收收钱工资1500元整。四、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从2013年4月23日起到2013年10月23日止)。五、如到期不能还本付息,将大竹县竹山河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及该矿经营权作买卖处理,只派价款为人民币50万元整,互不补一分钱。六、该借款可提前偿还,不受限制,按已还基数减去计息,互不亏欠。七、本备忘录一式三份,借款人、放款人、担保人各执一份,待几方签字摁手印后生效。本备忘录不受法律诉讼时效限制。双方必须信守,决(绝)不反悔,特此承诺备忘。借款人:姚烈斌(签名)放款人:罗兆明(签名捺印)完全责任担保人:余良(签名捺印)执笔人:向长金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均盖有大竹县竹山河源矿业有限公司鲜章)注:2013年4月11日商签并现存于姚烈斌处的那一份借钱还款承诺备忘录作废,罗兆明处的那一份借钱还款承诺备忘录已当着姚烈斌的面撕毁。2013年4月23日”。后因被告姚烈斌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罗兆明与被告余良于2014年6月2日共同到云南昆明找到被告姚烈斌,要求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6月6日,原告罗兆明与被告姚烈斌签订《借钱还款承诺备忘录》载明:“借钱人:姚烈斌,系大竹县竹山河源矿业有限公司独立法人,该公司座(坐)落在大竹县。放款人:罗兆明完全责任担保人:余良借钱人为拓展扩大宣汉新华旺新采石场经营规模,需投入大量资金,经姑父余良(本借款担保人,与放款人有多年的业务往来)介绍,接洽放款人。借款人自愿在放款人处借现金人民币80万元(捌拾万元整),以本人借据为准。为慎重,再慎重,特签订如下借款还款承诺备忘录:1、放款人按借款人要求,一次性足额将80万元现金给借款人。2、借款人愿以本人为独立法人的大竹县竹山河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包括一台铲车、一台挖土机、一台160**的破粹机、给料机、输送带、振动筛及全套和该矿的经营权作抵押)。以上大竹县竹山河源矿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不得有任何抵押和债务纠纷。如发生经济纠纷和当地老百姓所发生的纠纷全由借款人姚烈斌负责。3、借款人必须按约定支付清楚当月利息(如支息确实有困难,可提前与放款人沟通),但不能超过两个月,超过宽限约定,放款人和担保人立既(即)收厂(宣汉新华旺新采石场和大竹县竹山河源矿业有限公司)由放款人和担保人处理卖掉后扣回此借款及利息和所有开支,余下部分全部给借款人(姚烈斌家人没有任何权协(力)干涉)。4、借款期限一年(从2014年6月6日起到2015年6月6日)。5、借款人以(已)将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盖有公章大竹县竹山河源矿业交给放款人保管。6、该借款可提前偿还,不受限制,按已还基数减去计息,互不亏欠。7、本备忘录一式三份,还款人、放款人、担保人各执一份,待几方签字摁手印后生效。本备忘录不受法律诉讼时效限制。双方必须信守,决(绝)不反悔,特此承诺备忘。借款人:姚烈斌(签名捺印)放款人:余良(签名捺印)2014年6月6日”。该《借钱还款承诺备忘录》无提供物保担保单位大竹县竹山河源矿业有限公司和宣汉新华旺新采石场盖章。同日,被告姚烈斌向原告罗兆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罗兆明处人民币80万元,大写捌拾万元正,用于宣汉县新华镇旺新采石场扩大投资,每月付清利息大写叁万元正(利率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结息)。在一年内还清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姚烈斌(签名捺印)担保人:余良(签名捺印,2104.6.6)2014年6月6日”。被告姚烈斌并向原告罗兆明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在书写本借条时,被告姚烈斌将以前的借条收回并销毁,无法查清原告罗兆明与被告姚烈斌之前借款时对利息的约定。后被告姚烈斌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罗兆明于2015年7月14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被告姚烈斌系大竹县竹山河源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个人独资企业宣汉县旺新采石场的实际投资人。2014年6月6日,原告罗兆明与被告姚烈斌签订《借钱还款承诺备忘录》后,均未到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办理担保物抵押登记。审理中,被告姚烈斌、余良均未提供原告罗兆明在借款时预先扣除借款利息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原告罗兆明的借款80万元中,有30万元系利息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2013年4月11日,原告罗兆明与被告姚烈斌签订《借钱还款承诺备忘录》,并由被告姚烈斌向原告出具50万元的借款条。原告罗兆明按约定先后向被告姚烈斌的账户汇款50万元,双方再次签订《借钱还款承诺备忘录》。后原告罗兆明与被告姚烈斌继续发生借贷关系,2014年6月6日,原告罗兆明与被告余良共同到云南昆明找到被告姚烈斌,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因被告姚烈斌无钱偿还,经算账,被告姚烈斌与原告罗兆明再次签订《借钱还款承诺备忘录》,并在被告余良的担保下,由被告姚烈斌向原告罗兆明出具了一份借款80万元的借条,并由被告姚烈斌将双方之前的借条收回撕毁。被告姚烈斌、余良辩称该借款数额80万元中有30万元系利息转为本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姚烈斌、余良的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罗兆明与被告姚烈斌的借贷关系成立,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姚烈斌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称《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罗兆明要求被告姚烈斌偿还借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兆明与被告姚烈斌在2014年6月6日借款时约定每月给付利息3万元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保含利率本书)。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已超银行利率的四倍。故原告罗兆明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之次日(即2014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姚烈斌在向原告罗兆明借款时,既提供物保,又提供人保,双方未约定担保范围,且在借款合同上无提供物保单位的签章,亦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姚烈斌提供的物的担保不产生担保效力,被告余良作为保证人应当认定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烈斌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罗兆明借款800000.00元和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14年6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被告余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二、驳回原告罗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由被告姚烈斌负担,被告余良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健人民陪审员  苏武权人民陪审员  王才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弋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