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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初字6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郭子良,张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子良,张金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初字636号原告郭子良,男,汉族。被告张金鑫,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晓峰,甘南县甘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子良与被告张金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子良、被告张金鑫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晓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子良诉称,2010年7月30日,张金鑫经王淑远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约定利息1.5分,于2010年年末还清,被告及担保人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上借款人是张金鑫,但签的是其父亲张永胜的名,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8250.00元。被告张金鑫辩称,被告在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被告于2010年10月末已经将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400.00元偿还了原告的爱人孙桂荣,原、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两年,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五年内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请求不能得到法律保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真实;二、证人王凤艳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12月10日蒋恩红在刘玉芝借款30000.00元,证人是经手人,这个钱一直没还;三、甘南县东阳镇为民社区证明一份,证明蒋恩红现下落不明。被告蒋恩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佐证,本��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被告蒋恩红在原告刘玉芝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一个月本利还齐,经手人为王凤艳,此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原告刘玉芝与被告蒋恩红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该笔欠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伟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永明欠款本金30000.00元及���息7455.00元(自2013年12月10日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直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752.50元,公告费26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春涛代理审判员  滕 飞人民陪审员  张海波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