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02民初27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詹建国、边艳与李红政、宋枝翠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建国,边艳,李红政,宋枝翠,李红图,刘玉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2749号原告:詹建国,男,汉族,生于1976年1月24日,宁夏中卫市人,个体,住宁夏中卫市。原告:边艳,女,汉族,生于1982年4月2日,宁夏中卫市人,系詹建国妻子,住宁夏中卫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艳丽,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红政,男,汉族,生于1969年5月15日,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中卫市。被告:宋枝翠,女,汉族,生于1969年11月3日,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中卫市。被告:李红图,男,汉族,生于1980年5月15日,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住宁夏中卫市。被告:刘玉芳,女,汉族,生于1974年7月14日,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宁夏中卫市。原告詹建国、边艳与被告李红政、宋枝翠、李红图、刘玉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查封被告李红政所有的×××号丰田牌小轿车一辆,李红图所有的×××号丰田牌小型轿车一辆,本院依法对上述车辆进行了查封。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艳丽、被告李红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红政、宋枝翠、刘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红政、宋枝翠立即返还原告代其偿还的借款本息共计1655195.83元;2.被告李红图、刘玉芳在其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红政、宋枝翠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红图、刘玉芳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5日,被告李红政、宋枝翠向宁夏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贷款50万元,由二原告及被告李红图、刘玉芳共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因被告李红政、宋枝翠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农商行要求其提前还款,而被告李红政、宋枝翠无力偿还,原告遂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05195.83元。2015年2月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宁夏寅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马公司)贷款115万元,由二原告及被告李红图、刘玉芳共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红政、宋枝翠无力偿还,原告遂代为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原告代被告李红政、宋枝翠偿还借款后,有权向其追偿,并有权要求被告李红图、刘玉芳共同分担保证责任。被告李红图辩称,李红政和宋枝翠向农商行贷款50万元,并由二原告及被告李红图和刘玉芳提供担保属实,但该笔贷款还没有到期,被告李红图从来没有接到银行催收利息的电话。原告代为偿还该笔贷款是其个人行为,原告不应该向被告李红图追偿。被告李红政在寅马公司借款115万元属实,但是两笔借款,一笔是35万元,一笔是80万元。被告李红图和原告提供担保属实,但被告李红政还用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具体是哪套房屋不清楚。被告李红图和寅马公司当时书面约定,原告和被告李红图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金额是80万元,被告李红图的担保份额是10万元。原告不应向李红图追偿115万元。被告李红政、宋枝翠、刘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证据5结婚证来源中卫农村商业银行,证据2情况说明、业务凭证系书证原件,被告李红图对证据1、2、5三性均无异议,证据1、2、5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借款合同系复印件,被告李红图认可该证据中”李红图”签名是李红图本人所签,但提出签名时该合同系空白合同,且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李红政用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与证据3中其他证据及证据4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2016)宁0502民初2398号民事判决书系书证原件,被告李红图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授权委托书、收条、网银转账记录、宁夏寅马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凭证,被告李红图对其三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与证据4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4承诺书、指定收款人账户、收据系书证原件,被告李红图对其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红政、宋枝翠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红图、刘玉芳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5日,被告李红政向农商行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宋枝翠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15日至2017年4月14日止;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当天,被告李红图、原告詹建国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詹建国与被告李红图为被告李红政的上述借款本息等实现债权所需要的所有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被告刘玉芳,原告边艳分别作为财产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农商行向被告李红政发放了50万元贷款。后被告李红政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农商行发现该笔贷款形成风险,遂要求原告詹建国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詹建国于2016年11月1日代被告李红政向农商行清偿贷款本金5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5196元。后被告李红政、宋枝翠未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2015年2月14日,被告李红政、宋枝翠向寅马公司借款115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红政、宋枝翠向原告借款115万元,利率为月息3‰,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止;借款由原告詹建国、原告边艳、被告李红图、被告刘玉芳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因之产生的诉讼费等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寅马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按约定向被告李红政、宋枝翠支付了1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红政、宋枝翠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寅马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将李红政、宋枝翠、李红图、刘玉芳、詹建国、边艳起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詹建国、边艳于2016年11月1日代被告李红政、宋枝翠向寅马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寅马公司撤回了对詹建国、边艳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2016)宁0502民初23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红政、宋枝翠向寅马公司返还借款利息184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李红图、刘玉芳对李红政、宋枝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李红政、宋枝翠未向二原告偿还11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李红政、宋枝翠向农商行借款后,农商行宣布债权提前到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李红政、宋枝翠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詹建国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李红政、宋枝翠偿还了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詹建国有权向被告李红政、宋枝翠追偿。原告詹建国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李红政、宋枝翠向农商行偿还借款本息505195.83元,故对原告詹建国要求被告李红政、宋枝翠返还505195.8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边艳作为财产共有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不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故对原告边艳要求被告李红政、宋枝翠返还505195.8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红图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之规定,被告李红图应当对原告詹建国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故原告詹建国向被告李红政、宋枝翠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李红图在252597.92元(505195.83元÷2)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红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红政、宋枝翠追偿。被告刘玉芳在保证合同中作为财产共有人签名,不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玉芳在担保范围内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红政、宋枝翠向寅马公司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李红政、宋枝翠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詹建国、边艳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李红政、宋枝翠偿还了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詹建国、边艳有权向被告李红政、宋枝翠追偿。原告詹建国、边艳作为保证人代被告李红政、宋枝翠向寅马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15万元,故对原告詹建国、边艳要求被告李红政、宋枝翠偿还1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红图、刘玉芳系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双方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李红图、刘玉芳应当对原告詹建国不能追偿的部分各承担四分之一的责任,故原告詹建国、边艳在向被告李红政、宋枝翠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被告李红图、刘玉芳分别在287500元(115万元÷4)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红图、刘玉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红政、宋枝翠追偿。被告李红图提出被告李红政、宋枝翠向寅马公司借款80万元和35万元两笔款项,被李红政用房屋提供了抵押担保,且李红图的担保份额为10万元的辩解意见,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红政、宋枝翠、刘玉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政、宋枝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詹建国支付代偿款505195.83元,被告李红政、宋枝翠不能清偿的部分,被告李红图在252597.9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红图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红政、宋枝翠追偿;二、被告李红政、宋枝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詹建国、边艳支付代偿款115万元,被告李红图、刘玉芳各自在287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红图、刘玉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红政、宋枝翠追偿;三、驳回原告詹建国、边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9848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李红政、宋枝翠、李红图、刘玉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彦坤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郝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