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冠民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东关村民委员会与王法春、冠县天祥轴承加工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东关村民委员会,王法春,冠县天祥轴承加工有限公司,宋英民,周清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民初字第579号原告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东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红霞,该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朋弈。委托代理人李月川,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法春,男,成年,农民。被告冠县天祥轴承加工有限公司,住址冠县清水镇小郭寨杜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法春,该公司经理。被告宋英民,男,汉族,1963年9月2日。被告周清义,男,汉族,1966年5月25日。委托代理人杨凤振,男,山东冠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东关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冠县天祥轴承加工有限公司、王法春、宋英民、周清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朋弈、李月川以及被告宋英民、被告周清义委托代理人杨凤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冠县天祥轴承加工有限公司、王法春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东关村民委员会诉称:2013年3月14日,被告王法春、冠县天祥轴承加工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2分,期限为半年,并书写借条一份,书面约定违约责任,由被告周某义、宋英民作为担保人。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均被拒绝偿还。现诉至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冠县天祥轴承加工有限公司、王法春、宋英民、周某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被告冠县天祥轴承加工有限公司、王法春未答辩。被告宋英民辩称: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14号的借据一份中的两个担保人周某义、宋英民签字都不是其本人所写,是王法春自己写的,手印也不是两个担保人周某义、宋英民的。同意还款,我抓紧要账,把钱还上。在2012年7月14日,王法春、冠县天祥轴承加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是一百万元整,期限两个月。利息四分,由周某义、宋英民二人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向王法春、天祥公司提供借款一百万元整。借款人出具收条,两担保人均签字。借款期到后,王法春未还款。2012年10月14日,王法春给原告写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期限延长4个月至2013年元月14日,我在场,原告与工作人员在场,周某义是否在场记不清了。2013年元月14日借据及协议书是因为王法春没有还款,原告找到我,王法春又给原告写了一份借款协议,借款期限延长2个月至2013年3月14日,我以担保人名义在协议上签了字。2013年3月14日王法春未还款,原告找我,我没有找到周某义,王法春写借条时我在场。我没有签字。这些写条的事实周某义都知道。后王法春失踪了,我对周某义说:这钱我和周某义每人还一半。周某义说没钱还。王法春于当日给原告写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上周某义、宋英民签字都不是其本人所写,是王法春自己写的,手印也不是两个担保人周某义、宋英民的。王法春支付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9月14日的利息,其余利息由我支付至2013年8月14日。每次原告都找我要求承担担保责任,让我找周某义,我就找周某义,让周某义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找不到王法春,我和周某义就一人承担一半。被告周清义辩称:我叫周清义,不叫周某义。原告提供的2013年3月14号的借据一份,我从未见过该借据,该借据上的担保人”周某义”签字不是我所写,手印不是我摁的,我也没有在2013年3月14日王法春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原告应该提供实际借款的相关手续,该借款借据与我无关。2012年7月14日,冠县天祥轴承加工有限公司、王法春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是一百万元整,期限两个月,利息四分,由周清义、宋英民二人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至原告2014年3月11日起诉日止,担保期早已过,故不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10月14日该借款协议不清楚,也从未有人与周清义联系。该协议没有我书面签字同意。2013年元月14日借款协议及借据说明原告与王法春又达成新的借款合同。2013年元月14日借款协议及借据我不清楚也不知道,更未书面同意。对2013年3月14日的借款协议我不清楚,也不知道,更没有书面签字确认。那么据上述意见,原告与王法春达成新的借款协议及借据,与我无任何法律的关系。那么该几份借款协议及借据均没有我的签字确认,对我无任何法律约束力。综上,原告起诉与我无关,请求驳回对我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4日,冠县天祥轴承加工有限公司、王法春经协商向原告借款金额是一百万元整,期限两个月,利息四分,由周清义、宋英民二人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其内容为:借款协议甲方冠县天祥轴承加工有限公司法人王法春乙方冠县清泉办事处东关村民委员会经双方协商确定,甲方借乙方现金一百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9月14日,借款利息4%,甲方汇入乙方账户,如到期不能归还本金和利息,按发生额每日2.5‰定为罚金,该款由周某义和宋英民担保,担保人有共同的还款责任甲方冠县天祥轴承加工有限公司法人王法春乙方冠县清泉办事处东关村民委员会担保方周某义宋英民2012年7月14日。被告周清义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将周清义名字写成“周某义”。被告宋英民作为担保人签字。被告王法春、冠县天祥轴承加工有限公司给原告书写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东关村委会现金一百万元整(1000000.00)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2年7月14日到2012年9月14日还清。借款人:王法春冠县天祥轴承加工有限公司担保人:周某义宋英民。被告周清义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将周清义名字写成“周某义”。被告宋英民作为担保人签字。随即原告村干部徐某、李朋羿及宋英民、王法春一起去的信用社,被告王法春先付的两个月的利息8万元,王法春要求提取现金,当时信用社有规定,只能提取不足30万,第一次给的是现金299900元,两次转账合计620100元,共计92万元。因被告冠县天祥轴承加工有限公司、王法春未能在2012年9月14日还清借款,原告方找到宋英民,宋英民找到王法春,2012年10月14日,宋英民在场,周清义不在场,王法春给原告写了一份借款协议,其内容为:借款协议因王法春需要东关村委会同意,宋英民、周清义担保,原王法春用的现金壹佰万元再延长4个月,利息每月一付(10月14号至2013年元月14日)借款人冠县天祥轴承加工有限公司王法春2012年10月14号如有违约按5‰加罚王法春。到了2013年元月14日,被告冠县天祥轴承加工有限公司、王法春未能还清借款,原告找到宋英民,宋英民找到王法春,原告、宋英民、王法春三方达成一份协议,其内容为:协议书因王法春同志要求东关村委会同意由宋英民、周清义担保,原王法春用的现金壹佰万元,再次延长贰个月,使用期限为(2013年元月14号-2013年3月14日)如有违约按5%处罚冠县天祥轴承加工有限公司法人王法春2013年元14号。王法春于该日给原告又写借据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东关村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冠县天祥轴承加工有限公司王法春2013年元月14日担保人周某义宋英民。该借据上“周某义”“宋英民”均是宋英民所写。到了2013年3月14日,被告冠县天祥轴承加工有限公司、王法春仍未能还清借款,原告找到宋英民,宋英民找到王法春,原告、宋英民、王法春三方达成一份借款协议,其内容为:借款协议因王法春要求,宋英民,周某义担保,东关村委会同意,月息2分,借东关现金壹佰万元整,期限半年,如违约愿受罚5%。借款人冠县天祥轴承加工有限公司王法春担保人周某义宋英民2013年3月14日。该借款协议上“周某义”“宋英民”均是王法春所写。2014年3月11日原告持2013年3月14日的借款协议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冠县天祥轴承加工有限公司、王法春、宋英民、周某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王法春支付2012年7月14日至2012年9月14日的利息,其余利息由宋英民支付至2013年8月14日。以上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2012年7月14日的借款协议和借据、2012年10月14日的借款协议、2013年元月14日借款协议和借据、2013年3月14日的借款协议及本院调取信用社交易明细单一份,证人徐某、高某、马某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并经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冠县天祥轴承加工有限公司、王法春、宋英民、周清义和原告于2012年7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和借据,被告宋英民、周清义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故担保合同成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2年7月14日到2012年9月14日止。因借款协议和借据上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间,故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六个月,故该借款的担保期间截止日期为2013年3月14日止。2012年9月14日被告冠县天祥轴承加工有限公司、王法春未能还款,原告找到宋英民,宋英民找到王法春,2012年10月14日,在宋英民在场下,作为债务人的王法春和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就该借款达成延长还款4个月的协议,被告冠县天祥轴承加工有限公司、王法春到期未能还款,原告找到宋英民,宋英民找到王法春,2013年元月14日,作为债务人的王法春和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就该借款再次延长贰个月,被告宋英民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了字。被告冠县天祥轴承加工有限公司、王法春到期未能还款,原告找到宋英民,宋英民找到王法春,2013年3月14日,作为债务人的王法春和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就该借款再次延长六个月。2014年3月11日原告就该借款诉至法院。债务人的王法春和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就该借款连续三次对履行期限进行延长,该三次履行期限延长均未经保证人周清义书面同意,故保证人周清义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即担保期间截止日期为2013年3月14日止。2014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保证人周清义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英民同意被告冠县天祥轴承加工有限公司、王法春对借款履行期限的延长,且宋英民支付利息至2013年8月14日,其也同意还款,故原告要求宋英民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7月14日原告共实际给付被告冠县天祥轴承加工有限公司、王法春借款92万元,故应按应92万元的借款本金予以偿还,并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冠县天祥轴承加工有限公司、王法春偿付给原告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东关村民委员会借款9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被告宋英民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冠县清泉街道办事处东关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冠县天祥轴承加工有限公司、王法春、宋英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广兴审 判 员 郭会红人民陪审员 李甲朋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