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民二初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董红斌、张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董红斌,张婷,云南展鼎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二初字第42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环城南路***号。负责人:黄岚,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董红斌,男,白族,1986年12月6日生,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被告:张婷,女,汉族,1986年2月10日生,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云南展鼎贸易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信息产业基地**#*号云南海归创业园*楼******号。法定代表人:董红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诉被告董红斌、张婷、云南展鼎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红斌、张婷、云南展鼎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董红斌、云南展鼎贸易有限公司同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被告张婷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向被告授信人民币180万元(以下金额皆为人民币)用于支付货款,合同对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做了约定。2013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利率为9%。自2014年9月起,被告开始逾期,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偿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2、三被告连带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3、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3月12日利息为1350元);4、三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自2014年9月24起至还清款项之日的罚息(截止2015年3月12日罚息为10363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董红斌、张婷、云南展鼎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董红斌、张婷身份证、结婚证,被告云南展鼎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凭证,证明:2013年9月23日,被告董红斌、被告云南展鼎贸易有限公司同原告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被告张婷在合同上签字。原告向被告授信180万元用于支付货款。合同对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做了约定。2013年9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止,利率为9%。被告董红斌、张婷、云南展鼎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被告董红斌、张婷系夫妻关系,被告董红斌系云南展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董红斌、云南展鼎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在授信期限内的最高信用额度为180万元,期限为24个月,用途为支付货款,约定年利率为9%,逾期利息为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在本合同授信额度项下所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张婷在该合同上签字。2013年9月24日,被告董红斌依照授信合同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至2014年9月24日。截止2015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0万元、期内利息164250元、本金及期内利息的罚息。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164250元未按时归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未按时偿还原告贷款本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以本金180万元及期内利息164250元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张婷与被告董红斌系夫妻关系,且张婷也在授信合同中签字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张婷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已进行了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律师费38074元符合《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标准》,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中被告董红斌、张婷、云南展鼎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红斌、张婷、云南展鼎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借款本金180万元、期内利息164250元,以及上述款项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董红斌、张婷、云南展鼎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本案律师代理费380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945元由被告董红斌、张婷、云南展鼎贸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卢利人民陪审员 汤治洲人民陪审员 曾 熙二〇一六年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陶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