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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执字第3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全龙、束冬二(等七名职工)与被执行人丹阳市皇丹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工资争议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全龙,束冬,丹阳市皇丹旅游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3035号申请执行人王全龙、束冬二(等七名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全龙。被执行人丹阳市皇丹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皇塘镇三灯村。法定代表人王志芳,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王全龙、束冬二(等七名职工)与被执行人丹阳市皇丹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工资争议纠纷一案,丹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4日作出的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483号仲裁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决:被执行人丹阳市皇丹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王全龙等七人工资总计12328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123280元,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丹阳市皇丹旅游用品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信息、车辆信息、房产信息,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车辆信息、房产信息。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王志芳下落不明,因被执行人丹阳市皇丹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王志芳下落不明,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丹劳人仲案字(2015)第483号仲裁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现本院申请异议。执行员  黄文辉执行员  邱国枫执行员  路忠贤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建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