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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刑初字第238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抚刑初字第238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抚松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2016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FX**号小型客车,沿抚松县XXX镇XXX街由南向北行驶至XXX汽车维护中心以南4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人王某甲相撞。王某甲送医后死亡。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下列证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朱某某的证言,抚松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能够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辩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吉FX**号小型客车,沿抚松县XXX镇XXX街由南向北行驶至XXX汽车维护中心以南4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人王某甲相撞。王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将王某甲送往医院。王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过程中,王某某已与死者王某甲家属达成刑事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全部供认,且有证人周某某、王某乙、王某丙、朱某某的证言,抚松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酿成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王某某于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且已与死者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应当依法对其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判前考察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察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佰春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人民陪审员  李凤娟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宋 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