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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38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祁爱平与张曙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爱平,张曙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896号原告祁爱平。委托代理人靳云、周旭,江苏沪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曙慧。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祁爱平与被告张曙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爱平委托代理人周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曙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爱平诉称,2015年2月10日,被告因周转需要向原告借贷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后被告未能清偿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时止、承担律师费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曙慧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应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0日,被告以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则出具一份借条,言明借款数额,月息2.4%,每月支付,借款逾期未还,承担违约金,并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借款之后,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原告催要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两张、委托代理合��、增值税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定。借款之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到实际偿还时止,因双方约定月息2.4%超过法定月息2%的标准,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诉讼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曙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祁爱平偿还借款30万���和律师代理费1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1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220元,由被告张曙慧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杨 健人民陪审员  巴斌兵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六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霞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