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茌民一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张桂春与石天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春,石天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1095号原告:张桂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秀忠,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天宇,男,汉族,济南大学学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负责人:侯朝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德宁,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籍文涛,男,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张桂春与被告石天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耿建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忠,被告石天宇��被告中华联合聊城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德宁、籍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桂春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6121.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石天宇辩称:对原告所诉无异议,同意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5000元,要求返还。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1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有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外承担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聊城市支分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按责任赔付。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20时00分,石天宇驾驶鲁P×××××号轿车,在事故地点处倒车时,与沿耿温路由南���北张桂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张桂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石天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鲁P×××××号轿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石天宇,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2015年6月4日经原告张桂春申请,本院依法予以扣押。原告张桂春为此支出保全费3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门诊检查费、医疗费8342.56+920=9262.56元。被告石天宇为原告张桂春垫付医药费5000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外甥女许素英、许玉清二人护理,二人均为茌平县胡屯镇陶桥村农村居民。原告张桂春的家庭成员基本情况为:丈夫高吉生,温陈街道办事处退休职工,二人共育有5个子女,均已成年。依次为长���高鹏,现任职于温陈联合校;长子高波,现任职于茌平县公共事业管理局;次女高燕,为温陈街道办事处张楼村居民,无业;次子高原,现任职于茌平县韩屯镇政府;三女高娟,现任职于聊城市邮储中心支行。经原告张桂春申请,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桂春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了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36号张桂春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张桂春L1椎体压缩骨折腰椎活动度丧失约15.7%属于十级伤残。2、张桂春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肆个月;护理期限约为贰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5年5月27日至2015年6月7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期限约为贰个月。根据该鉴定结论,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910.80元(29222元/年×14年×0.1),误工费9607.2元(80.06元/天×30天×4),营养费1800元(30元/天×2×30天),护理费8440.56元(117.23元/天×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原告另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对此,二被告在以下几个方面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去医院查勘时,原告张桂春自述为退休工人,且没有提交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对误工费不予承担;原告为城镇居民,根据客观情况,护理人应为直系亲属,原告没有提交直系亲属无法护理的证明,对护理费认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病历显示实际住院天数为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1天,标准认可按30元/天计算;要求原告提交鉴定时鉴定人审阅的CT片,证实原告的骨折程度,否则对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如原告的伤残等级成���,对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鉴定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应承担。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茌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目录、赔偿清单,茌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诊断证明,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且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应当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石天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桂春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张桂春的损失,因石天宇驾驶的鲁P×××××号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且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由被告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不足的部分由中华联合聊城支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石天宇全部承担。经核查,对原告张桂春主张的医疗费926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18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可。三项费用合计12162.56元,应当由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桂春10000元,该数额已经超过交强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对于超出部分2162.56元,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二被告虽然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质疑,但在限定时间内并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相应损失,参照该鉴定结论书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张桂春为城镇居民,事故发生时66周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910.80元(29222×14×0.1),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原告进一步提交证据和本院调查核实,原告张桂春确系温陈街道办事处吴胡同村居民,其所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原告与其丈夫在该村有15.71亩承包地,其所在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证实原告受伤前一直参加生产劳动,有劳动能力,二被告亦未再提异议,本院依法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607.2元(80.06元/天×30天×4);原告没有提交直系亲属无法护理的证明,对护理费本院认可被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确定支持5764.32元(80.06元/天×72天);交通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和住院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支持1000元。综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共计57482.32元,该数额并没有超过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所以应当由中华联合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予以赔偿。对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鉴定费1400元,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比例,依法应当由被告石天宇全部承担。被告石天宇垫付的5000元,原告张桂春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桂春57482.3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桂春10000元。二项共计67482.32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桂春2162.56.元。三、被告石天宇赔偿原告张桂春鉴定费1400元。四、原告张桂春返还被告石天宇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五、驳回原告张桂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由原告张桂春承担57元,由被告石天宇承担795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石天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建文二〇一六年一月一十七日书记员  薛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