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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原告付勇与被告赤峰华安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安公司)、第三人胡月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勇,赤峰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胡月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989号原告付勇,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张彩芹,女,197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付勇之妻。被告赤峰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五中街路南,组织机构代码:74014541-6。法定代表人史长军,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晓,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月红,女,1965年7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张雪峰,内蒙古千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勇与被告赤峰华安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安公司)、第三人胡月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雪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勇委托代理人张彩芹、被告华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晓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胡月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勇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华安公司开发销售的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西城街道办事处博世园小区B1-2-2022号楼房一处。第三人居住在原告楼上,即B1-2-3022号。原告入住后客厅及卧室屋顶经常渗水,导致房顶多处脱落,且有大面积水渍印痕,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居住环境及正常生活,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及精神困扰。被告华安公司应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维修责任,但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被告与第三人就协助维修事宜达不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维修原告的楼房屋顶并赔偿损失10000元,第三人履行协助维修义务。被告华安公司辩称,被告接到报修申请时及时安排工作人员进入现场进行维修检查工作,被告对于漏水给予维修问题曾找到第三人胡月红要求其提供协助义务,因为不进入第三人家里就无法完成维修工作。对于原告家里漏水至今未能解决是第三人不提供协助义务所致,而非被告不进行维修。对于原告的损失理应由第三人承担,被告只有维修的义务。作为邻里关系的第三人知道自家漏水时应尽到注意和管理义务,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损失的扩大,但实际上第三人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因房屋漏水未能得到及时维修导致损失扩大的实际损害赔偿人应是本案第三人。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协助义务。被告此前已经两次对第三人的卫生间进行修理,因第三人长期在大连工作、生活,为配合维修,原告特意两次从大连回来协助被告进行维修。为修原告的屋顶部分,原告、物业、开发商前后十几次来到第三人住宅,勘察寻找原因,已经严重影响到第三人的生活的安宁权,如被告不能在第三次修复成功,第三人要求被告回购该房,同时支付第三人三次修复期间合理的经济损失20000元。原告举证期限内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房屋的位置。被告及第三人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举证期限内提交证人魏某某书面证言一份,证明华安公司派遣过员工去维修,但第三人拒绝华安工作人员进入其家中维修。原告质证对此事不清楚。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证人应出庭作证,因不能提交证人的身份证明,也没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故不能证实魏某某是被告的员工。在2013年初,第三人已经履行了协助维修义务,被告不能无休止的提出进行维修,被告在维修期间应支付给第三人合理的经济补偿。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单位才能出具证明。该证据的来源、证实的内容均不符合证人证言的规定,不应予以采信。依被告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原告家漏水的原因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了建科院质鉴字第2015-25号鉴定报告一份,经鉴定,二层(即原告家)房屋顶板痕迹系漏水引起;三层(即第三人家)卫生间防水构造存在缺陷。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1.鉴定内容中减力墙应为框架墙。2.内容中第三部分第一项、第五项和鉴定结论第四部分第二项相互矛盾。3.通过鉴定结论来看,是漏水引起的,漏水原因来自第三部分第七项的推测。既然是推测的结论,失去了客观鉴定的基础,我方认为应在实地采取一定的技术手段进行探测、4.第五部分第一项,本案的被告在2014年的春季,已经对第三人家的卫生间作了拆扒,重新作了防水并作了斜坡处理,该项中没有明确的技术规范。如防水层的厚度,斜坡的倾斜角度以及修复范围方案,施工的技术要求、施工期限均没有明确的方案。在鉴定建议中没有达到修复的目的。对该项鉴定建议我方不予协助,要求对上述的修复建议进行补充。5.在整个鉴定报告中鉴定人员没有参阅施工图纸、设计图纸,不能明确漏水是设计引起的还是施工引起的。我方认为在不能明确修复方案及原因的情况下,不同意被告进行维修。经审理查明,原告付勇于2011年9月30日购买了被告华安公司开发销售的位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西城街道办事处博世园小区B1-2-2022号楼房一处,于2013年4月入住。第三人居住在原告楼上。原告家客厅及卧室顶棚交工后即有渗水痕迹,自2013年10月漏水逐渐加剧,导致原告房顶多处脱落,被告维修两次后仍未能完全修复。经赤峰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原告家漏水的原因进行鉴定,二层(即原告家)房屋顶板痕迹系漏水引起;三层(即第三人家)卫生间防水构造存在缺陷。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维修原告居住的房屋屋顶,并要求第三人履行协助维修义务。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及赤峰市建筑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开发销售的博世园小区B1-2-3022号(第三人家)楼房卫生间防水构造存在缺陷,导致卫生间漏水渗透到楼下,造成原告房屋顶棚大面积脱落,并伴有水渍印痕,对原告的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被告应负维修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房屋进行修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燃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维修需第三人提供必要的协助,故第三人应协助被告华安公司进行维修。对于因维修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应予适当补偿,考虑维修对第三人家中造成的损坏程度、维修方式、维修时长等因素,酌情补偿3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对原告付勇家楼房的漏水部位进行维修,并于维修后恢复原状。二、第三人胡月红协助被告赤峰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家房屋漏水进行维修,维修后对第三人家恢复原状,并于维修后立即给付第三人补偿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0025元由被告赤峰华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雪竹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马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