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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7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吕才芳与广州市金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6民终17695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才芳,广州市金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76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才芳,住广州市荔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金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法定代表人:童水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何新景,住广州市。上诉人吕才芳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金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3民初3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吕才芳的所有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吕才芳负担。判后,上诉人吕才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因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金某公司用欺诈、胁迫手段取得该协议,有强迫签约视频及视频中的另一名员工为证。吕才芳的情况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不得依据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故此,上诉请求:1、撤销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2、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所签解除协议无效。3、本案诉讼费由金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金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上诉人吕才芳在二审庭审中当庭变更上诉理由为:从金某公司拍摄的视频、工作调动通知以及员工钟某未取得经济补偿金,可以认定签订的协议存在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金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生产经营变更证明文件、答辩书、变更劳动合同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金某公司因生产经营客观情况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实施无过失性辞退的事实,该事实非因吕才芳的认可而改变。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证明,该事实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五款的强制性规定,故解除协议无效。一审法院的认定恰好说明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金某公司通过协商解除的合法形式掩盖违法的事实,协议显失公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从庭审中双方陈述事实可见,金某公司是因企业经营需要退出原物业管理项目,而向该物管项目员工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之后与大部分员工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协议。在金某公司与吕才芳的补偿协议中,金某公司是按吕才芳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以及吕才芳的工龄时间,计算吕才芳的经济补偿款。吕才芳在诉讼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某公司存在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事实。吕才芳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署的协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内容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不属可撤销的协议,对双方均具约束力。吕才芳上诉请求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违法,所签解除协议无效。鉴于该请求也是对协议效力的认定,本院对此予以审查,但吕才芳同样没有证据证明协议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此,对吕才芳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经审查吕才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吕才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嘉璘审判员  王 珺审判员  乔 营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沈豪彦汤燕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