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2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照宇诉被告阳国华、刘国发、屠雅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照宇,阳国华,刘国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2274号原告王照宇,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被告阳国华,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被告刘国发,男,1978年4月2日出生。原告王照宇与被告阳国华、刘国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黄宏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阳杰、罗海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振兴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照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国华、刘国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照宇诉称:被告阳国华2014年2月起以种种理由要我帮他从农民手里多次借得四十多万元现金,说付3分利息,后因其经常在长沙、浙江一带,别人将钱打给被告,被告条子都不肯写,后来在原告再三要求下,再借与被告两万元才肯写一张名字都看不清的条子。到期后原告催被告阳国华及其妻子还钱,他们还把原告拉入黑名单,2015年原告把被告阳国华货车扣了,被告阳国华才于4月15日找被告刘国发担保写了一张至7月15日还钱的借条。在4月15日至7月15日期间,被告付了3个月利息,7月15日到期后,被告阳国华以种种理由搪塞拒绝还钱,给原告电话拉黑,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阳国华及担保人刘国发偿还借款本金五十万元整及违约金5万元和到期未归还的利息16600元;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阳国华、刘国发承担。原告王照宇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被告阳国华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人刘国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阳国华、刘国发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内容真实合法,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原告当庭所做的���述,本院认定本案以下的基本事实:被告阳国华以做工程以及开酒店为由,多次分批向原告王照宇借款,原告王照宇从同村村民、亲朋好友处共借给被告阳国华本金41万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及利息。2015年4月15日,经原告王照宇、被告阳国华双方对帐协商,截止2015年4月15日,被告阳国华应付原告本息共计50万元,并约定在2015年7月15日前还清,如果没还清,按本金50万元,月息2.5分计算,并由被告阳国华承担违约金5万元,之前被告阳国华出具给原告的一切借据作废。被告刘国发在借条上签字,为被告阳国华担保。2015年4月15日之后,被告阳国华支付了二万元利息,之后一直拖延未付,遂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阳国华向原告王照宇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被告阳国华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月利率2.5分及违约金5万元,超过了借款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强制性规定,超过部分无效。被告刘国发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未能明确保证方式,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到庭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国华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照宇借款50万元,并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应扣除已付的2万元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刘国华对上述债务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照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66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阳国华、刘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法院。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黄宏清人民陪审员 阳 杰人民陪审员 罗海林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振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贷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