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65号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沈阳热电石油经销有限公司与张春杰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热电石油经销有限公司,张春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热电石油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北二中路26号。法定代表人:叶永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洋,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春杰,女,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上诉人沈阳热电石油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电石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春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0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丛凤钢、代理审判员黄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热电石油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请求法院判令驳回张春杰原仲裁请求,判令热电石油公司向张春杰不支付经补偿金、失业保险金;诉讼费张春杰承担。张春杰向原审法院辩称,我在热电石油公司处工作三年,热电石油公司违规解决劳动合同,且未为我办理失业保险相关手续,热电石油公司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及失业金。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张春杰到热电石油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2200元,由热电石油公司为张春杰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3月27日,热电石油公司单方通知张春杰解除劳动合同。张春杰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尚未领取失业金。2015年4月30日,张春杰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失业金补偿。2015年8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仲裁裁定书,裁定热电石油公司沈阳热电石油经销有限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春杰经济补偿金6600元、失业保险金5460元。热电石油公司不服,来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热电石油公司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热电石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单方通知张春杰解除劳动合同,且不能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事由,热电石油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热电石油公司应向张春杰支付赔偿金,但张春杰在申请仲裁时申请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且仲裁委员会裁决热电石油公司单位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后,其并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故热电石油公司应向张春杰支付赔偿金的数额不应超过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应为6600元(2200元/月×3个月)。关于热电石油公司是否应支付失业保险金的问题,张春杰在热电石油公司处缴纳了社会保险,其应从失业保险机构领取相应的失业保险金,但热电石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与张春杰解除劳动合同后,未履行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以及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等企业应履行的义务,导致张春杰未能领取相应的失业保险金,热电石油公司应向张春杰支付相应的失业保险金。根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热电石油公司在张春杰单位应缴纳失业保险的时间为2年以上、未满3年,其可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为6个月,其应的失业金为5460元(910元/月×6个月)。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沈阳热电石油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春杰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600元;二、原告沈阳热电石油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春杰失业保险金5460元;以上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沈阳热电石油经销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热电石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我公司已为张春杰足额缴纳了失业保险,张春杰不配合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不应由我单位承担责任。张春杰违反了企业制度,侵犯企业利益,我单位因此解除张春杰的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春杰答辩称:热电石油公司没有给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及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导致我无法领取失业金,应该由热电石油公司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热电石油公司应否支付张春杰经济补偿金。热电石油公司称之所以解除张春杰的劳动合同是因为张春杰违反公司制度,侵犯企业利益。但热电石油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热电石油公司解除与张春杰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热电石油公司应支付张春杰赔偿金。但张春杰劳动仲裁时请求热电石油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原审判决热电石油公司支付张春杰经济补偿金6600元并无不当。关于热电石油公司应否支付张春杰失业金损失。按照《失业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在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后应为劳动者办理领取失业金相关手续。经查,热电石油公司在解除与张春杰的劳动合同后并未及时为张春杰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也未将失业人员名单按照规定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导致张春杰无法领取失业金,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热电石油公司承担。原审判决热电石油公司支付张春杰失业金损失5460元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热电石油经销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代理审判员 丛凤钢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