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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湖北力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力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城民二初字第00112号原告湖北力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扬机电公司),住所地:襄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无锡路。法定代表人唐建新,力扬机电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韩雪平,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襄阳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代表人刘城胜,人保襄阳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晏奎,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力扬机电公司与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扬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建新及委托代理人韩雪平,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奎到庭参加诉讼。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由代理审判员张锐、人民陪审员檀小寅、人民陪审员杨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扬机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建新及委托代理人韩雪平,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扬机电公司诉称:2014年4月17日8时,唐建新驾驶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车号为鄂f×××××小型普通客车与尹高波驾驶的临鄂f×××××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4年8月20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建新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还调解双方车损都由唐建新承担。后经责任双方协商,先由唐建新支付已出的修车款4.1万元,原告申请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赔。经物价鉴定,临鄂f×××××小型普通客车修车价格为33110元。因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41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双方在交警支持下达成的调解对保险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保险赔偿原则以修复为主、不以更换为主,该车辆发生事故后达不到更换标准,车辆损失应当以保险公司的定损为准。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告力扬机电公司为其所有的鄂f×××××号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7日24时止。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十三条第(四)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和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2014年4月17日8时,原告法定代表人唐建新驾驶鄂f×××××号客车沿万达地下停车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襄阳市樊城区万达地下停车场8号至9号楼路段时,未注意安全,左转弯与沿万达地下停车场道路由西向东直行的尹高波驾驶的鄂f×××××(临)号车辆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樊城大队处理,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建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尹高波没有责任。当日,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协议:一、双方车损都由甲方(唐建新)承担(以保险公司定损为主);二、双方同意,签字生效,后不再议。唐建新、尹高波在协议上签字。2014年7月25日,临鄂f×××××路虎揽胜4999c越野车在武汉捷路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花费修理费用39921元,同日,在武汉市蔡甸区富源兄弟汽车零部件保养服务部花维修费1600元。2014年9月25日,唐建新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尹高波支付修车费41000元。2014年10月27日,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唐建新委托,襄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临鄂f×××××路虎揽胜4999c越野车受损维修价格作出襄价鉴字(2015)036号鉴定结论书,意见为:鉴证标的于鉴证基准日的鉴证价格为33110元。因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对临鄂f×××××路虎揽胜4999c越野车受损维修价格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对临鄂f×××××路虎揽胜4999c越野车在事故中的损失(是修复还是换件)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大维至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采用维修零部件价格、修理工时费加上随车人员差旅费得出被评估车辆维修费的成本法对临鄂f×××××路虎揽胜4999c越野车的维修费用进行评估,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鄂大维至信评报字(2015)第013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临鄂f×××××路虎揽胜4999c越野车的维修费(含工时费)13700元、车辆折旧费2797元、随车人员费用6760元、零部件功能性损耗费6217元,以上得出车辆维修费用为29474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鄂f×××××号客车的行驶证、唐建新的驾驶证均在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原告力扬机电公司为其所有的鄂f×××××号客车与被告人保襄阳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理赔金。本案中,原告法定代表人唐建新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行驶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尹高波驾驶的临鄂f×××××路虎揽胜4999c越野车受损,且原告已经向尹高波支付了车辆维修费,被告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因临鄂f×××××号车辆的维修费用与原告单方委托的物价部门作出的维修价格不符,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以原、被告共同选定的湖北大维至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为准。对原告主张的临鄂f×××××路虎揽胜4999c越野车的车辆折旧费2797元、随车人员费用6760元、零部件功能性损耗费6217元,本院认为,就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其赔偿范围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主要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否则容易造成道路交通各方参与人的负担过重,即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规定的四项内容之列,原告诉请的车辆折旧费、随车人员费用、零部件功能性损耗费不属于上述规定之列。另外,因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且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四)项约定,显然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随车人员费用、零部件功能性损耗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也不应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折旧费、随车人员费用、零部件功能性损耗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定临鄂f×××××号车辆的维修费用为13700元,该费用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700元。对原告主张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湖北力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保险理赔金137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湖北力扬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锐人民陪审员 檀小寅人民陪审员 杨 柳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