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02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02民初262号原告陈某某,女,1977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代理人蔡良坤,广安市广安区恒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婚姻基础差、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加之被告个性强、个性古怪,对她不关心,致双方夫妻感情不和。她与被告从2014年1月便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他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2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9月24日双方自愿到原广安县东岳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1月7日生育长女肖某甲,2000年10月12日生育次女肖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出示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打印件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 羽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淡春光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