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民终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蒋乃义、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箕沟无烟煤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乃义,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箕沟无烟煤分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宁02民终9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乃义,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强宁兰,宁夏宁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诉人(原审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箕沟无烟煤分公司。负责人:江文平,系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箕沟无烟煤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宁,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凤军,宁夏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蒋乃义因与上诉人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箕沟无烟煤分公司(以下简称宁煤集团无烟煤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221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乃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强宁兰,上诉人宁煤集团无烟煤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宁、孙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乃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蒋乃义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按2012年领取养老金1775.13元为基数计算伤残补助金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为4133元,60%就是2480元,所以原审按1775.13计算错误。二、蒋乃义因职业病住院、就诊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律以及保险条例都规定由宁煤集团无烟煤分公司承担,原审未支持错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蒋乃义的赔偿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宁煤集团无烟煤分公司辩称,原审��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蒋乃义的上诉请求。宁煤集团无烟煤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宁煤集团无烟煤分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事实和理由:宁煤集团无烟煤分公司当时及时向石嘴山市医疗保险中心工伤保险科上报了蒋乃义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相关资料,按照当时的工伤保险制度对退休人员查出煤工尘肺是没有规定申报工伤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蒋乃义被诊断、鉴定患职业病的时间为2012年9月,是在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宁政发(2012)115号)之前,因此办理不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也就不能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蒋乃义辩称,宁煤集团无烟煤分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宁煤集团无烟煤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蒋乃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宁煤集团无烟煤分公司支付蒋乃义一次性伤残补偿金59640元(2840元x21月)、鉴定费1510元、护理费1500元、伙食补助费1500元、交通费1000元、医疗费429.44元、赔偿金10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10月,蒋乃义到宁煤集团无烟煤分公司工作,直到1993年5月在井下干掘进工,1993年6月至2007年12月干混合工,2007年底2008年初退休。2012年9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蒋乃义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2014年11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人民医院作出《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二期。2015年10月8日,石嘴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老工伤人员工伤(职业病)确认意见书》,认为蒋乃义2012年9月9日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2014年11月8日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二期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5年12月11日,石嘴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蒋乃义所患职业病鉴定为伤残肆级。后蒋乃义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宁煤集团无烟煤分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鉴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2016年2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协商,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石嘴山市医疗保险事务管理中心出具情况说明,宁煤集团无烟煤分公司退休职工蒋乃义在2002年5月至2007年12月期间无中断的正常缴纳了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大病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原告退休后,每月从社保部门领取养老金,2012年9月12日确诊为职业病时每月领取的养老金为1775.13元。蒋乃义为做劳动能力鉴定花费鉴定费520元,2015年12月17日至12月27日期间因尘肺二期并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发作在石炭井医院锦林分院住院治疗10天。原审法院认为,蒋乃义在宁煤集团无烟煤分公司工作期间因接触粉尘导致患有职业病煤工尘肺二期,并被认定为工伤,其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宁煤集团无烟煤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蒋乃义工作期间为其缴纳了相关的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但是,宁煤集团无烟煤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向社保部门提交了申请蒋乃义认定工伤的材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按照蒋乃义在2012年9月确诊为职业病时每月领取的养老金1775.13元为基数,因职业病上浮30%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8461元(1775.13元×21个月×130%),鉴定费520元,合计48981元,依法予以支持。蒋乃义提供的门诊费票据不能证明系治疗职业病产生的费用,故蒋乃义主张的医疗费依法不予支持。蒋乃义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不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依法不予支持。蒋乃义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经因为职业病在一般工伤赔偿标准上增加30%后进行了赔偿,蒋乃义的权利已经通过民事诉讼得到了保护,故蒋乃义主张另行支付10万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宁煤集团无烟煤分公司辩称,其已经向社保部门缴纳了相关社会保险和工伤保险,应由社保部门支付蒋乃义的相关费用,但由于宁煤集团无烟煤分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社保部门提交工伤申报材料,导致蒋乃义未能在法定期间内被认定为工伤,也就无法向社保部门申请支付相关费用。故对宁煤集团无烟煤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宁煤集团无烟煤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蒋乃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461元、鉴定费520元,合计48981元;二、驳回蒋乃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退休前有职业病接触史,退休后被诊断、鉴定患职业病的,��当自被诊断、鉴定患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并经劳动能力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的,以确诊为职业病时本人领取的养老金为基数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案中,庭审后经对石嘴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核实,其工作人员陈述,记不清宁煤集团无烟煤分公司是否向其申报蒋乃义工伤认定。宁煤集团无烟煤分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履行相应的申报义务。故宁煤集团无烟煤分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蒋乃义退休后经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二期,宁煤集团无烟煤分公司应当负担蒋乃义诊断为职业性煤工尘肺病期间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蒋乃义依法应当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应以蒋乃义被确诊为职业病时领取的养老金1775.13/月元上浮30%计算。原审对蒋乃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正确。因蒋乃义系退��职工,蒋乃义主张按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标准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适用于本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蒋乃义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属于工伤保险应当支付的范围。故对其主张的医疗费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蒋乃义住院期间病情较重需要护理,因蒋乃义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参照2015年宁夏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280元标准,计算蒋乃义护理费1049元(38280元/365天×10天)。蒋乃义住院10天,按照宁夏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蒋乃义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宁煤集团无烟煤分公司对蒋乃义原审提交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蒋乃义主张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对蒋乃义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支持3049元。蒋乃义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得到支持,其损失已经得到弥补,其主张10万元赔偿款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宁煤集团无烟煤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蒋乃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宁0221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宁煤集团无烟煤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蒋乃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461元、鉴定费520元,合计48981元”;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0221民初137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蒋乃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上诉人宁煤集团无烟煤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上诉人蒋乃义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3049元。四、驳回上诉人蒋���义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汝箕沟无烟煤分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义务方拒不履行判决,权利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王俊英审判员魏聪唤代理审判员张建兴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刘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