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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饶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1359号原告饶某。委托代理人高端阳,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某甲,又名邓保东。原告饶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校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天祺、钟林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端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邓某乙。1997年原、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宝成街向阳路4栋3楼房屋。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年在外,不管家人的生活,且双方且少必要的沟通,加之被告存在婚外情的情况,从而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巨大伤害。据此,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我与被告的你关系,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并依法分割位于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宝成街向阳路4栋3楼房屋。原告饶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情况。证据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状况。证据四:保证书,证明被告存在婚外情的事实。证据五:病历资料,证明原告身患××,被告理应给予一定帮扶。被告邓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易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邓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被告自1999年起常年在外务工,双方缺少必要的沟通,从而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原、被告自2010年2月起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1996年6月,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登记在被告邓某甲名下建筑面积为106平米的,位于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宝成街向阳路4栋3楼房屋(原向阳路四栋7号),证号:H109-3-4。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被告婚前恋爱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一般。婚后自1999年起,被告长期在外务工,夫妻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从而导致夫妻关系日趋淡漠。并于2010年2月起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达2年以上,已无和好可能,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被告各占房产50%的份额。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佐证,故对其不予支持。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判。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饶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二、位于孝感市孝南区书院街宝成街向阳路4栋3楼房屋(原向阳路四栋7号���,证号为H109-3-4的房产,原、被告各占50%的份额。三、驳回原告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校军人民陪审员  钟林涛人民陪审员  王天祺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心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