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扎鲁民初字第2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苏亚图、包好日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亚图,包好日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民初字第2263号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扎旗信用联社),住所地:扎鲁特旗法定代表人吕忠,扎旗信用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景春,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苏亚图,男,1987��9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扎鲁特旗。被告包好日娃,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蒙古族,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苏亚图、包好日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维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苏亚图、包好日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扎旗信用联社诉称,被告苏亚图于2014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按月利率11.4‰计算,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20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包好日娃为其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现要求二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给付日利息。被告苏亚图辩称,借款的事存在,无异议。被告包好日娃辩称,该借款实际使用人是我,我同意偿还。根据原告陈述和被告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被告苏亚图、包好日娃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是否与法有据,能否支持?2、被告包好日娃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扎旗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列举如下证据:举证一、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苏亚图质证意见为,借款合同是我签的,手印也是我的,无异议。被告包好日娃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苏亚图向原告的借款事实,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证二、提款申请书、提款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苏亚图办理贷款,并实际取走了贷款。被��苏亚图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的签字都是我签的,但该笔钱第二被告使用了。被告包好日娃质证意见为,该笔钱是我实际花费的。本院认证意见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苏亚图领取贷款,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证三、保证担保合同一份。证明: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方式保证,担保人包好日娃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亚图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包好日娃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证四、共同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借款人与担保人有共同偿还贷款的义务,同时证明,双方存在共同还款承诺。被告苏亚图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包好日娃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因二被告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证五、贷款利息明细表一份。证明:贷款利息的计算方式、数额及利率。被告苏亚图质证意见为暂时无异议,庭后我到信用联社大厅察看一下。被告包好日娃质证意见为,利息我偿还了两次,具体记不清了,庭后我到信用联社大厅察看一下。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苏亚图贷款欠原告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举证六、委托代扣代缴本息协议书、借款人(担保人)经济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该贷款存在担保。被告苏亚图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包好日娃质证意见为,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包好日娃工作单位同意协助银行从其工资里扣除贷���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原告扎旗信用联社与被告苏亚图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被告苏亚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4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1日,约定月利率11.4‰。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苏亚图发放了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包好日娃、苏亚图签订保证担保合同,被告包好日娃为苏亚图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该笔借款二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另查明,截止2015年12月28日,被告苏亚图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尚欠借款利息7214.92元,本息合计37214.92元。本院认为,原告扎旗信用联社与被告苏亚图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苏亚图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包好日娃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为被���苏亚图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且该保证尚担保在保证期限内,故被告包好日娃应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苏亚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扎鲁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214.92元(计息截止于2015年12月28日)。自2015年12月29日至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的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1‰计算。二、被告包好日娃对被告苏亚图借款本金利息返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苏亚图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维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湘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