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民二初字第00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淮北益源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益源化工有限公司,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王晋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二初字第00233号原告:淮北益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陈世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徽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晋勇,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晋勇,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上述两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北益源化工有限公司(简称益源公司)与被告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永鹏公司)、王晋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启峰、王永吉,被告永鹏公司、王晋勇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吴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源公司诉称:益源公司与永鹏公司于2007年12月开始业务往来。截止2013年12月31日,经双方对账,永鹏公司拖欠益源公司货款1760.35万余元。2014年3月31日再经双方对账,永鹏公司拖欠益源公司货款2656.28万余元,2014年6月永鹏公司拖欠益源公司140.84万元货款。永鹏公司还承诺运输过程中的磅差、亏损、相关资金利息等费用由其承担。综上,截止2014年9月30日,永鹏公司累计拖欠益源公司货款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28312540.83元。王晋勇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8312540.83元及违约金5662508.17元(欠款数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之后新增的数额原告保留诉权,违约金按欠款数额的20%计算);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1、益源公司诉求永鹏公司欠款数额不符合事实,应重新对账确认。益源公司诉求货款中包含永鹏公司三家关联公司的债务,该三家公司没有对债务进行确认,故益源公司诉求的数额有待确认。2、益源公司诉求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益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3、益源公司诉求欠款数额中包含永鹏公司的借款、保理和担保利息及担保贷款过桥费。该三笔款项均不属于货款,而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该笔费用应从本案中扣除。4、益源公司未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我们有权拒付货款。益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登记查询表,用以证明永鹏公司的基本登记信息。2、2013年12月31日往来款询证函,用以证明永鹏公司确认截止到2013年12月31日,永鹏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共欠益源公司15825296.99元。3、2014年4月30日往来余额对账函,用以证明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永鹏公司欠益源公司货款24453583.39元。4、2014年6月13日往来余额对账函,用以证明截止到2014年6月13日,永鹏公司欠益源公司其他往来款4495275.98元。5、2014年6月30日债务承担确认书,用以证明永鹏公司认可徐州市首鼎工贸有限公司、徐州市鹏顺运输有限公司、徐州诚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是永鹏公司关联公司,并愿意对该三家公司欠益源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2014年7月21日承诺书,用以证明永鹏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永鹏公司欠益源公司28948859.37元,并保证于2014年10月1日之前还清。7、2014年7月21日担保书一份,用以证明王晋勇愿意对永鹏公司欠益源公司28948859.37元及其他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2014年7月21日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永鹏公司确认欠益源公司货款28948859.37元。9、2014年6月13日至同年9月30日发生额明细表,用以证明益源公司诉求的28312540.83元欠款往来明细。10、2013年2月21日、2013年11月15日、2014年1月27日购销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益源公司主张20%违约金的合同依据。11、两张律师代理费发票,用以证明益源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1万元。两被告对益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7没有异议。对证据2-8中的公章及私章真实性有异议,对王晋勇本人签名没有异议,主张非货款部分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对证据9表示同意抵账,但具体数额需要核实。对证据10没有异议,但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且益源公司起诉的款项中包含非货款部分不应适用本案合同违约金标准。对证据11中的10万元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收费项目是顾问费不是律师代理费;对1万的发票没有异议;永鹏公司没有承诺承担律师费,王晋勇个人的承诺与公司无关。两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预留印鉴卡,用以证明益源公司所举证据中永鹏公司印章与其印章不一致。2、陈世峰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永鹏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支付益源公司302万元,应从总欠款中扣除。益源公司对两被告所举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否认益源公司所举证据中永鹏公司的印章及王晋勇的个人私章是虚假的。对证据2无异议,益源公司称其已在诉求标的额中扣除302万元。永鹏公司申请对2014年7月21日协议书上其公司印章进行鉴定。本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协议书中加盖的印章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38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该协议书上的印章是永鹏公司使用的印章。两被告质证认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对益源公司所举其他证据中加盖有永鹏公司印章的真实性都予以认可;同时认为益源公司提供的2014年6月13日至同年9月30日发生额明细表中2014年6月7日1408407元的货款、2014年永鹏公司归还的302万元,应从总欠款中扣除;保理费贷款利息、担保贷款过桥费利息益源公司没有实际支付,永鹏公司不应支付给益源公司。益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经综合审查,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文鉴字第38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益源公司所举证据1-8、10,结合本案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证据9,是益源公司单方制作,该明细表中经双方对账确认的欠款,本院予以认定;未经双方对账确认的欠款,永鹏公司未表示认可的,本院不予认定;对益源公司自认收到永鹏公司还款60万元,本院予以认定,故对该证据本院部分予以认定。证据11,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两被告所举证据1,因与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且两被告基于该鉴定意见对益源公司所举证据中加盖有永鹏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证据2,益源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益源公司与永鹏公司自2007年开始发生供应粗苯原料及其他业务往来关系。益源公司与永鹏公司签订数份《产品购销合同》,均约定:永鹏公司违约按合同总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等内容。2013年12月31日,益源公司与永鹏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永鹏公司(含徐州市首鼎工贸有限公司、徐州市鹏顺运输有限公司、徐州诚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三家关联公司)欠益源公司15825296.99元。2014年4月30日,益源公司与永鹏公司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4月30日,永鹏公司欠益源公司净货款24453583.39元。2014年6月13日,益源公司与永鹏公司经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6月13日,永鹏公司欠益源公司借款80万元、应付磅差款556995、应收保理和担保贷款利息支出1801080.98元、担保贷款过桥费利息1337200元,合计4495275.98元。2014年6月30日,益源公司与永鹏公司签订《债务承担确认书》,约定:一、徐州市首鼎工贸有限公司、徐州市鹏顺运输有限公司、徐州诚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系永鹏公司关联企业,为永鹏公司以不同的方式投资设立。二、益源公司与永鹏公司因经营需要分别与上述三家企业互有账务往来,为了方便统一账款支付,永鹏公司再此承诺并确认上述三家企业对益源公司所欠所有款项,均由永鹏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益源公司认为必要时,可以对永鹏公司及上述三家关联企业欠款对永鹏公司主张全部权利。三、现经益源公司与永鹏公司双方确认,截止到2014年6月30日,徐州市首鼎工贸有限公司尚欠益源公司38982858.49元货款;徐州市鹏顺运输有限公司尚欠益源公司25352576.85元货款;徐州诚旺化工产品有限公司尚欠益源公司17507222.40元货款等内容。2014年7月21日,王晋勇出具承诺书,承诺:永鹏公司欠益源公司的欠款28948859.37元,保证于2014年10月1日之前还清。同日,王晋勇出具担保书,承诺:愿意对截止到2014年6月13日,永鹏公司欠益源公司欠款(包括并不限于货款24453583.39元、其他款项4495275.98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违约金、因欠款给益源公司造成的直接和间接损失(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自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2年等内容。王晋勇在签名时注明数额以实际核定为准。同日,经永鹏公司与益源公司对账,双方确认永鹏公司欠益源公司28948859.37元。益源公司自认收到永鹏公司还款60万元。永鹏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支付益源公司302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益源公司与永鹏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债务承担确认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益源公司依据《产品购销合同》向永鹏公司主张欠款;依据《债务承担确认书》等向永鹏公司主张永鹏公司三家关联公司欠益源公司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于已不利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要举证证明。益源公司诉求永鹏公司支付欠款28312540.83元,因2014年7月21日益源公司与永鹏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6月13日永鹏公司欠益源公司28948859.37元;又因永鹏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支付益源公司302万元、益源公司自认通过转款收到永鹏公司60万元,故永鹏公司尚欠益源公司25328859.37元,益源公司请求永鹏公司支付25328859.37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因未在双方对账中予以确认,永鹏公司又不予认可;且益源公司又未能提供确实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益源公司诉求数额有待确认:认为2014年6月7日1408407元货款及2014年7月30日永鹏公司归还的302万元,应从益源公司诉求的总欠款额中扣除,益源公司对此表示同意,被告该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保理和担保利息、担保贷款过桥费利息,益源公司并未实际支付,不应由永鹏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经查,益源公司诉求该部分款项包含经双方对账确认的部分及未经双方对账确认的部分。对永鹏公司在双方对账时已确认该部分款项应由其支付给益源公司的,应由永鹏公司支付给益源公司,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对永鹏公司未在双方对账时确认并同意支付的部分,永鹏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故对两被告该辩称,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益源公司诉求数额中含有借款、保理和担保利率支出、担保贷款过桥费利息等款,该款项均不属于货款,应予扣除,因该款项包含在双方对账确认的欠款数额中,且经永鹏公司多次确认并同意支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对两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益源公司未出具全部增值税发票,导致其无法付款,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提供增值税发票是产品销售方的附随义务,被告付清货款时,益源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益源公司请求永鹏公司依据欠款总额的20%计算违约金5662508.7元,鉴于被告方欠货款已超过一年,已给益源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依据《产品购销合同》按永鹏公司所欠货款24453583.98元的20%计算,永鹏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确定为489万元,该部分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非货款款项,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益源公司请求按欠款20%支持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非货款部分不应支付违约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益源公司请求永鹏公司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11万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益源公司与永鹏公司对律师费的承担存在约定,对益源公司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辩称永鹏公司不应承担益源公司律师费用,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益源公司请求王晋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王晋勇承诺对永鹏公司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益源公司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淮北益源化工有限公司25328859.37元;二、被告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淮北益源化工有限公司违约金489万元;三、被告王晋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淮北益源化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675元,由被告江苏永鹏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王晋勇负担20万元,由原告淮北益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11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进审 判 员 李向荣人民陪审员 范保中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莉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