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庆民初字第5068号
裁判日期: 2016-01-1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雷蓉与蒲波、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蓉,蒲波,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5068号原告雷蓉,女,汉族,1977年8月16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饶安举,男,汉族,1977年10月15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吴忠,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波,男,汉族,1974年4月2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樊新屏,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毓秀路68号。法定代表人:周裕林。委托代理人蔡远,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雷蓉诉被告蒲波、被告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简称贵州交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钲棚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蓉及其代理人饶安举、吴忠,被告蒲波的代理人樊新屏,被告贵州交通公司的代理人蔡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蓉诉称:2011年3月9日,被告贵州交通公司中标承建平昌营山公路平昌段改建工程B1标段,被告蒲波系该项目的实际投资人之一。2012年4月22日、6月2日,被告蒲波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30万元,用于支付该项目的民工工资。后原告方多次向二被告追索借款本息,但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仍拒不偿还原告借款。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蒲波辩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属实,但是被告蒲波只是经办人,蒲波个人不应承担责任,且蒲波已偿还了借款本金226,000元。另外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为借款超过七天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半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此种计算方式导致利息过高,利息只能按照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此外对于本案的时效问题,请人民法院予以审查。被告贵州交通公司辩称:贵州交通公司与被告蒲波之间没有关系,本案借款所涉及的工程我方予以认可,具体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情况,以被告蒲波的意见为准。另外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失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为支持其抗辩意见,被告蒲波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5月20日银行存款凭证一张,金额为壹万元;2、2013年8月13日银行转款凭证一张,金额为50000元;3、2014年2月2日银行转款凭证一张,金额为13,6000元。4、2013年9月13日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交易金额为30000元。对于上述证据,原告雷蓉的质证意见为:2013年9月13日的银行交易明细単是复印件,且该笔30000元转款的收款人是饶安举,饶安举是原告之夫饶安洪的兄弟,该笔款项是被告蒲波与饶安举之间的账务往来,与原告无关;对其他三张银行凭证的金额认可,但该三笔转款是被告蒲波偿还原告本案之外的其他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且这三笔借款都是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给被告蒲波,其中的50000元和10000元两笔借款,在被给蒲波归还后,已将借条退还给了蒲波。为支持其辩论意见,原告雷蓉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8月6日借条原件一张,借条金额为11万元;2、2013年8月6日的取款凭证一张,取款人为饶安洪,系原告之夫,取款金额为11万元;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蒲波在本案之外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的利率为5%/月,但双方实际是按4%/月执行,被告蒲波于2014年2月2日连本带利向原告偿还了136,000元,此项借款双方已经了结。3、2013年2月17日取款凭证一张,取款人为饶安洪,取款金额为50000元;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蒲波在本案之外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笔借款系原告之夫饶安洪在银行取款后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蒲波,蒲波于2013年8月13日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50000元,原告未收取利息,该笔借款双方已经了结。4、被告蒲波于2013年2月27日书写的说明一份。被告蒲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2013年8月6日的11万元借条无异议,该笔借款被告蒲波已经还清,与本案无关;对饶安洪的11万元取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饶安洪50000元的取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于2013年2月27日被告蒲波书写的说明,该说明系蒲波所书写,但说明正文下面的两项补充内容,被给蒲波记不清楚了。经审理查明:被告蒲波于2012年4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按月付息(超过七天按半个月计算,超过十五天按一个月计算)。借条上注明借款用于支付贵州交通公司平昌营山公路平昌段改建工程的民工工资,该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有“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平昌营山公路平昌段改建工程B1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经办人处由被告蒲波签字。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蒲波的银行账户转款20万元。2012年6月22日,被告蒲波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五个月,其余的借款用途及利息、借款人、经办人等内容均与上述借条相同。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蒲波的银行账户转款10万元。上述借款,被告蒲波予以认可,但其辩称已向原告偿还本金226,000元,并提交了三份转款凭证和一份银行交易明细单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提交了被告蒲波于2013年8月6日出具的11万元借条原件一张,借条上有被告蒲波在2014年2月2日的批注“此款本金利息已付清”。2013年2月27日,被告蒲波出具书面的说明一份,该份说明的主要内容为“原借饶安洪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2013年2月15之前的利息已付清,以后利息按月支付”。在该份说明的正文内容和被告蒲波的签名之间,还有两项补充内容,分别为“利息已付到2013年9月15日”及“2014年2月15日之前利息已支付清”。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与被告蒲波均认可蒲波说明中的“原借饶安洪现金叁拾万元”,即为本案原告主张的30万元借款。另外本院询问各方当事人被告蒲波与被告贵州交通公司的关系,原告回答蒲波系贵州交通公司在平昌的项目部负责人,被告蒲波代理人回答蒲波系贵州交通公司在平昌项目的工作人员,被告贵州交通公司回答蒲波与贵州交通公司没有关系。另在诉讼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责令原告雷蓉和被告蒲波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雷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蒲波本人未到庭。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实质为被告蒲波提交的四份转款凭证,所对应的款项是否为偿还的本案借款。首先对于被告蒲波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单复印件,该交易单上载明由被告蒲波之妻左丽君向案外人饶安举转款30000元,对该笔借款原告未予认可,该项证据亦不能证实与本案借款有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蒲波提交的2014年2月2日的银行转款凭证,金额为13,6000元。而原告提交的本案请求之外的11万元借条上,被告蒲波批注“此款本金利息已还清”,批注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日,与13,6000元的转款时间相吻合,故被告蒲波提交的该项转款凭证,不能证明已偿还本案借款,对被告蒲波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蒲波提交的2012年5月20日金额为壹万元的转款凭证,及2013年8月13日金额为50000元的转款凭证,被告蒲波均认为系偿还的本案借款。然原告提交的由被告蒲波于2013年2月27日亲笔书写的说明,该说明内容清楚无误的显示了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其后该说明上2013年9月15日、2014年2月15日两次批注的内容,均是涉及利息的支付情况,并未涉及本金的偿还情况。本院询问说明上的两次批注内容是否为被告蒲波所书写,被告蒲波代理人回答“蒲波记不清楚了”,并辩称“蒲波不懂,没有将已偿还的借款剔出去”,此项抗辩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蒲波提交的2012年5月20日金额为壹万元的转款凭证,及2013年8月13日金额为50000元的转款凭证,本院均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认定,被告蒲波提交的还款凭证,均与本案无关,被告蒲波的抗辩理由,明显违背客观事实,违背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另根据被告蒲波出具的说明,显示双方对借款的利息已履行至2014年2月15日,故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此外,被告蒲波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均注明本案的借款用于支付贵州交通公司在平昌项目的民工工资,两张借条上均有被告贵州交通公司平昌项目部的盖章,被告贵州交通公司对本案借款所涉及的工程予以认可,本案借款原告亦转账至被告蒲波的个人账户,虽被告蒲波代理人辩称蒲波仅系经办人,但各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被告蒲波与被告贵州交通公司的关系,故被告蒲波与被告贵州交通公司应共同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对于本案的借款利率,被告蒲波于2012年4月22日及6月19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30万元。两张借条上均载明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此两项借款的实际使用期间均超过三年,该两项借款所适用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的基准利率分别为6.90%及6.65%(三至五年期),以四倍计均超过了年利率24%的最高限制,故本案借款利息在2014年2月16日后,应以年利率24%计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蒲波与被告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雷蓉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从2014年2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二、上述借款本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3525元,由被告蒲波与被告贵州省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两项费用已由原告雷蓉预缴,二被告承担后直接向原告雷蓉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钲棚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 婷 微信公众号“”